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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群力支行诉被告南京佰斯特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徐胜宁、被告徐胜岳以及被告南京至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群力支行,南京佰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徐胜宁,徐胜岳,南京至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354号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群力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群力集镇。负责人章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群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宝,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佰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徐胜宁,南京佰斯特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东婧,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胜宁,男,1984年4月3日生,汉族,系南京佰斯特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顾东婧,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胜岳,男,198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顾东婧,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至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双牌石私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程敏。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群力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群力支行)诉被告南京佰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斯特公司)、被告徐胜宁、被告徐胜岳以及被告南京至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佳包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群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峰(第一次开庭)、杨宝(第二次开庭),被告佰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东婧(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胜宁、被告徐胜岳以及被告至佳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群力支行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佰斯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佰斯特公司向原告借款6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年利率为8.12%,逾期还款借款人除按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外,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佰斯特公司以其机械设备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徐胜宁、徐胜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借款本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佰斯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合同》,追加南京市嘉世龙有机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至佳包装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原告与南京市嘉世龙有机玻璃有限公司以及被告至佳包装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佰斯特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佰斯特公司却发生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佰斯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佰斯特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21日至款项给付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律师费20万元;3、原告对被告佰斯特公司设定抵押的机械设备(见登记编号:苏A**-0-2014-0098动产抵押登记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徐胜宁、被告徐胜岳以及被告至佳包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支付律师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佰斯特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650万元以及借款本息未予偿还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称其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胜宁、被告徐胜岳以及被告至佳包装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群力支行(贷款人)与佰斯特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溧群)农商借字(2014)第12040709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佰斯特公司向原告借款6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年利率为8.12%,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属于担保人佰斯特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溧群)农商抵字(2014)第1204070901号的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徐胜宁、徐胜岳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溧群)农商保字(2014)第1204070901号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2014年12月4日,佰斯特公司同时作为债务人和抵押人与农商银行群力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溧群)农商抵字(2014)第1204070901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佰斯特公司以机械设备(详见编号QD1125070901的抵押物清单)为佰斯特公司所借农商银行群力支行本金65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双方在南京市溧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抵押的机械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12月4日,佰斯特公司、徐胜宁、徐胜岳以及农商银行群力支行签订编号为(溧群)农商保字(2014)第120407090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徐胜宁、徐胜岳作为保证人对债务人佰斯特公司与债权人农商银行群力支行签订的编号为(溧群)农商借字(2014)第12040709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65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十三条特别声明中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承诺自愿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处置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抗辩权。2014年12月5日,农商银行群力支行将650万元贷款发放给佰斯特公司。2015年1月19日,佰斯特公司与农商银行群力支行签订编号为(溧群)农商借补字(2015)第01190709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追加南京市嘉世龙有机玻璃有限公司与至佳包装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月19,佰斯特公司、南京市嘉世龙有机玻璃有限公司、至佳包装公司以及农商银行群力支行签订编号为(溧群)农商保字(2015)第011907090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南京市嘉世龙有机玻璃有限公司和至佳包装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债务人佰斯特公司与债权人农商银行群力支行签订的编号为(溧群)农商借补字(2015)第01190709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65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同时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抵押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抵押权人先行处置抵押物的抗辩权。因佰斯特公司未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的借款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农商银行群力支行诉来我院,要求债务人佰斯特公司及保证人徐胜宁、徐胜岳、至佳包装公司偿还债务。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农商银行群力支行的申请对佰斯特公司用以抵押的机器设备进行查封,本院经清点的机器设备与编号QD1125070901的抵押物清单中记载的机器设备不符,目前仍在佰斯特公司的机器设备有:VM1103S立式加工中心11台、单面双工位连杆镗孔专机2台、NC-50V数控铣床2台、排屑器1台、NC-40V数控铣床1台、LZX4050端面铣3台、10工位连杆精铣体、盖结合面钻孔夹具2台、连杆精铣体、盖结合面钻孔夹具8台、单面双工位连杆钻孔专机3台、SCB10-10/1000KVA变压器1台、配电柜3台、配电设备5批、网带炉生产线1套、M7675A型双端面磨床2台、JK0635A型数控机床1台、CQ100型卧型切断机1台、10工位型连杆精铣体、盖结合面钻孔夹具2套、2A28-12.5型滚丝机1台、CA6140A/1m型车床1台、单面铣2台、C41-150型空气锤2台、LD10T-16.5M型电动单梁起重机3台、LD10T-14.5M型电动单梁起重机2台、LD10T-15.55M型电动单梁起重机2台、数控机床2台、Q3210型抛丸机1台、X5032型铣床1台、RC-150型网带加热炉1套、RC-90型网带加热炉1台、RC-60型网带发黑炉1台、RC-60-6型网带回火炉1台、RCM-90-9型网带淬火炉1台、MG1040型无心磨床2台、连杆数控铣床液压夹具1套、ZC-300A-2型32型自动车床1台、ZC-100C型倒角机1台、ZC-100B-3型32型自动车床1台、CDE6150型车床1台、CDE6140A/1000型车床2台、CA6140A/1000型普通车床1台、Z28-80型滚丝机1台、M1050A型无心磨床1台、GB4230型带锯床9台、RLJY-50型液体动静压镗头4件、RLJY-70型动静压镗头系统4台、M7675A型双端面磨床2台、TK7040型卧式精镗床12台、J53-300T型摩擦压力机2台、J53-1000C型摩擦压力机1台、J53-630tb型摩擦压力机1台、DK7740型线切割机床2台、EDM450型电火花机床2台、CCW-3000型荧光磁粉探伤机1套、CQ65(含送料架)型卧65型切断机2台、CQ100(含送料架)型卧100型切断机1台、Y4110t型单注液压机6台、ZX6350C型钻铣床4台、XL5036B型卧式铣床1台、ZN3050*16型摇臂钻1台、HMK5000型卧式研磨机1台、数控铣床1台、KYN28A-12型4.5.6AH出线柜3台、40AH型直流屏1台、变压器柜1台、GGD2型1AA1进线柜1台、BFD55KW型韩国釜玛螺旋杆1台、J31-100T型闭式单点压力机2台、J31-125T型闭式单点压力机2台、J21-80T型开式单点压力机1台、J23-60T型开式单点压力机1台、J23-16T型开式单点压力机1台、J23-40T型开式单点压力机2台、J21-80T型开式压力机1台、J23-60T开式压力机1台、M1040A型无心磨床3台、Z28-80型滚丝机1台、KGPS400A型中频炉1台、KGPS350A型中频炉1台、夹具12台。佰斯特公司未经抵押权人农商银行群力支行同意处分了其他抵押机器设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补充合同》、借款借据、扣押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商银行群力支行与佰斯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为担保主合同履行由农商银行群力支行、佰斯特公司、徐胜宁、徐胜岳、至佳包装公司、南京市嘉世龙有机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均系合同主体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农商银行群力支行依据借款合同向佰斯特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佰斯特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农商银行群力支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要求佰斯特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21日至款项给付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徐胜宁、徐胜岳、至佳包装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佰斯特公司所欠农商银行群力支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佰斯特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农商银行群力支行要求徐胜宁、徐胜岳、至佳包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佰斯特公司追偿。佰斯特公司以机器设备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银行群力支行依法对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前佰斯特公司擅自处分了部分抵押机器设备,故农商银行群力支行对佰斯特公司尚存的抵押机械设备在650万元借款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放弃主张律师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群力支行与被告南京佰斯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南京佰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群力支行支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21日至款项给付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徐胜宁、徐胜岳以及被告南京至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有权就本判决第二项债权对被告南京佰斯特机械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的机械设备中尚存的部分(本判决书中查明案件事实部分所列机器设备)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300元,由被告南京佰斯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阳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传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