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5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5刑初18号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韩某某与韩某、陈某(二人已由本院另案判处)结伙,在宁夏盗窃作案3起。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韩某、陈某3人至宁夏青铜峡市汽车站东门“某某超市”,撬卷闸门入室,盗走香烟、酒、饼干、饮料、洗发水、袜子等物品。2、2015年7月11日晚,被告人韩某某、韩某、陈某至宁夏平罗县某处理厂,盗窃路边车辆内柴油200余升。3、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韩某、陈某3人携带撬棍、手电筒等作案工具至宁夏平罗县某公司,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走财务室保险柜内现金135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指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韩某、陈某的供述;相关公安机关移送案件通知书、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即缴纳。)对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