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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登香、杨茂良等与孙书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登香,杨茂良,杨茂玲,杨昌凤,杨茂海,杨茂斌,杨茂金,杨茂英,孙书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386号原告黄登香。原告杨茂良。原告杨茂玲。原告杨昌凤。原告杨茂海。原告杨茂斌。原告杨茂金。原告杨茂英。委托代理人高吉忠,山东XX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书宪。委托代理人周传峰,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登香、杨茂良、杨茂玲、杨昌凤、杨茂海、杨茂斌、杨茂金、杨茂英与被告孙书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良、杨茂玲、杨昌凤、杨茂海、杨茂斌、杨茂金、杨茂英及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吉忠,被告孙书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日7时许,在东平县段,被告驾驶无牌拖拉机(带挂斗)在超车时将骑自行车的杨中文挂倒致伤,杨中文于2015年11月10日去世。要求被告赔偿八原告医疗费17886.31元、护理费3900元(39天50元/天2人)、丧葬费29689.50元(59379÷2)、死亡赔偿金59410元(11882元/年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交通费2000元,合计113285.81元。被告孙书宪辩称,2015年10月3日7时左右,我驾驶农用小四轮拖拉机在乡村路段,与同向西行骑自行车的杨中文相遇,在我的车辆尚离杨中文六七米距离的地方,杨中文突然不明原因连同自行车一同摔倒路旁,我出于好意,停车将杨中文搀扶,我的车辆与杨中文本人没有发生任何接触和碰撞,杨中文系自行摔倒,我未向杨中文施加任何伤害行为,杨中文自行摔倒产生的后果与我无关,我不应负任何责任。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东公交证字(2015)第S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调查得到的事实为: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孙书宪称,其驾车行至村东路段,在超越杨中文时,发现杨中文驾驶自行车摔倒,双方未接触,停车扶杨中文来;杨中文称,孙书宪驾驶无牌拖拉机挂斗将其挂倒,双方发生了碰撞,造成其受伤。证明该事故系事后报警,无交通事故现场,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在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0月11日询问杨中文笔录中,杨中文称:2015年10月3日7时左右,我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我村东边的东西路上,从我后边上来一辆拖拉机,车头超过我去了,拖拉机拉着一个大架子,架子挂我左脚脚面子上了,把我挂路北沟里去了,拖拉机停下来,车上两个人把我从沟里拉上来,问我是哪里的,我说是杨岱的,我让他们把我拉家走,他们也没停,开车走了,后来我亲戚刘汝明正好路过,给家里打的电话。询问孙书宪笔录中,孙书宪称:2015年10月3日7时左右,我驾驶无牌小型拖拉机行由东向西驶至村东边的东西路上,我前面有一辆自行车也由东向西走,我超他,很往南贴,都靠南边边上了,我的车头与他齐的时候,我就看着他一个劲摇晃,因为骑车子的是个老头,年龄很大了,我继续往前走,我对象陈爱莲说那个老头摔倒了,我就停下车,我俩把他扶路边上,问他是哪里的,他说是村的,过了七、八分钟,过去一个50多岁的男的,问是我们碰的吗,我们说是他个人摔倒的,我们没有碰他,那人说没你们的事,你们走吧,我记得那人说是老头的连襟,后来我们就开车走了。调查拖拉机乘车人陈爱莲(孙书宪之妻)的笔录中,陈爱莲陈述的事情经过与孙书宪一致。2015年10月17日,东平县交警大队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拖拉机(带挂斗)与杨中文及其骑行的自行车是否接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泰山华岳牌皮带传动轮式拖拉机(带挂斗)是否与永乐牌自行车及骑车人接触。庭审中,被告孙书宪陈述的事发经过为:那天六点多,我开着车,家属乘车,空车去拉棒子桔,当走到村小井屋处,杨中文在我前面七八米晃,我家属说,这人咋晃?他就在我车前面六七米的地方摔倒了,我停拖拉机的地方离他摔倒的地方有四五米远,停车后我和家属去扶他,拉起来后给他戴上帽子穿上鞋,让他坐在路边,说你别动,我给你喊人去,后来来个人问问情况,让我走了。拖拉机后面有个架子,长是6米,宽一米三、四吧,架子的最低端离地面有七八十公分,是铁架子,架子的比车头一边宽出不到一揸。杨中文受伤后,被送往东平县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足皮肤裂伤;肺栓塞;急性心肌梗死,于2015年10月22日出院,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显示,杨中文于10月22日18:32突然出现憋喘、心脏骤停,积极给予心肺复苏,心脏恢复跳动,考虑肺栓塞、心肌梗塞,于10月13日转入内科治疗,治疗后病情平稳,但仍未改善。出院情况:患者血氧饱和度仍75%左右,查体:左腰部见20cm5cm紫癜,双肺呼吸音清,心律齐,腹软,肝脾未及,双上肢肌力差,上下肢可见凹陷性水肿,建议患者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于今日转院。2015年10月22日,杨中文在泰安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发外伤;精髓损失并不全瘫;脊柱多发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未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0日,杨中文去世。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杨中文死亡与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杨中文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退函。同时查明,当地工作人员出差补助县内为20元/天,当地护工工资平均工资为50元/天。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询问笔录、杨中文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明细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退函等证实。本院认为,因鉴定机构无法对其死亡与外伤因果关系参与度作出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杨中文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不予处理。通过杨中文、孙书宪、陈爱莲陈述的事故经过,孙书宪在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陈述与其庭审中陈述明显有不一致之处。在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称超车时当拖拉机车头与杨中文齐的时候看着杨中文一个劲摇晃,继续往前走,后杨中文摔倒了;庭审中称杨中文在其前面七八米晃,在前面六七米的地方摔倒了,其停拖拉机的地方离他摔倒的地方有四五米远。结合孙书宪的两次陈述及杨中文在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陈述,能够认定杨中文骑自行车摔倒与孙书宪的驾驶行为存在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由于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案,未能保留事故现场,致使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及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相对于受伤的杨中文更有能力报案而未报案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孙书宪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中文承担次要责任。杨中文的医疗费,由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杨中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886.31元、护理费1950元(39天5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合计20236.31元。被告孙书宪驾驶的拖拉机系机动车辆,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孙书宪既是投保义务人,也是侵权人,故应由其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因孙书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中文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辆,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承担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书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登香、杨茂良、杨茂玲、杨昌凤、杨茂海、杨茂斌、杨茂金、杨茂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50元,共计11950元;被告孙书宪赔偿原告黄登香、杨茂良、杨茂玲、杨昌凤、杨茂海、杨茂斌、杨茂金、杨茂英剩余损失8286.31元的80%,计款6629.0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开户行:,收款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原告负担1283元,由被告孙书宪负担1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