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国香与周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香,周文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355号原告:陈国香,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东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027。被告:周文兴,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057。原告陈国香诉被告周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简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香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每月2%计利息,双方定于2015年8月22日前归还本息。被告借款后签写一份《借据》交给原告收执。从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没有再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2月止)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文兴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周文兴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陈国香收执。《借据》载明:“兹借到陈国香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月利息须在每月22日前交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止。期满归还本息。”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是在2013年8月22日借的,因被告无钱偿还,又于2014年重新出具一份借据交其收执;2013年的借据与2014年的内容基本一致,不同在于时间及还款期限;双方约定还款期间为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没有偿还过本金,利息以月利率4%计算至2015年1月份,从2月份起被告就不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周文兴向原告陈国香借款3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积极偿还借款,其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借据载明“月利息须在每月22前交付”,但原告诉状中陈述“利息按2%计付”,与其庭审中陈述“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被告已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到2015年1月份”的内容相矛盾,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利息计算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因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的规定,本案借款可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23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请求从2015年2份起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计至2016年2月22日止,被告应支付利息30000元×6%×6÷12=900元。被告周文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900元(利息从2015年8月23日起计至2016年2月22日止)给原告陈国香;二、驳回原告原告陈国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元,由原告陈国香负担68元,被告周文兴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