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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王某丁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青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李东明。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某丙。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丁、原审原告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香民初字第2958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庆与王年氏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育有四子女,即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王某丁及王建国。王建国已于1987年去世,其无子女。王某丙系王庆的亲生女儿,系王年氏的继女,与王庆、王年氏有扶养关系。王庆于1998年左右去世,王年氏于2015年2月17日去世。王年氏去世前王某丁一直和王年氏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另查,1983年,王庆以户主名义向香河县东南街村申请了宅基地一处【宅基地使用证号:冀(香政)字第69516号】,家庭人口4人,使用时间1983年,使用面积283平方米。当时家庭人口4人包括王庆、王年氏、王某丁及王建国。后王庆一家在该块宅基地上建造了正房房屋五间、西厢房两间。建房时被告王某丁已成年并参加工作,王建国当时未成年。于1985年5月1日办理了香契字第2521号房契。后于1987年1月10日又办理了冀(香政)字第69516号宅基地使用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香河县新开街道办事处东南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王年氏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证人方某、刘某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及院落系1983年以王庆为户主家庭成员为4人的名义申请的宅基地上建造的,当时家庭成员4人包括王庆、王年氏、王某丁及王建国,而在建房时王某丁已成年并参加工作,王建国未成年。故王某丁对该块宅基地享有四分之一的使用权,对该块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王建国于1987年去世后,其未婚无子女,故其四分之一的宅基地使用权由其父母即王庆、王年氏继承。故在王建国去世后王庆、王年氏对该块宅基地各享有八分之三的使用权,对该块宅基地上的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1998年左右王庆去世,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王年氏、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继承,故每人应继承王庆的宅基地使用权四十分之三的份额,房屋所有权十五分之一的份额。故在王庆去世后,王年氏对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便享有四十分之十八的份额,对房屋享有十五分之六的份额。在王年氏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继承,因王年氏去世前王某丁一直与其一起共同居住生活,故王某丁在继承王年氏的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因王某丙与王年氏系继母女关系,虽有扶养关系,但王某丙并没有尽到主要扶养义务,故其在继承王年氏的遗产时可以适当少分。以王某丁继承王年氏遗产的二十分之七份额,王某丙继承二十分之一份额,王某甲、王某乙各继承二十分之六份额为宜。综上,王某甲、王某乙各继承本案涉案宅基地一百分之二十一的份额,即21%的份额;继承涉案房屋七十五分之十四的份额,即18.667%的份额;王某丙继承本案涉案宅基地四百分之三十九的份额,即9.75%份额;继承涉案房屋一百五十分之十三的份额,即8.667%份额;王某丁继承本案涉案宅基地四百分之九十三的份额,即23.25%的份额;继承涉案房屋一百五十分之三十一的份额,即20.667%的份额。考虑到本案涉案房屋及院落的整体性及完整性,不宜直接分割,应由原、被告按上述份额共同共有为宜。若今后该房屋及宅基地进行拆迁改造,则拆迁改造所得的收益亦由原、被告按上述份额比例进行分配。关于原告主张继承王年氏遗留的土地补偿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各继承登记在王庆名下的坐落于香河县东南街村宅基地使用证号为冀(香政)字第69516号院落内房屋的18.667%份额、宅基地使用权21%份额;原告王某丙继承房屋的8.667%份额、宅基地使用权9.75%份额;王某丁继承房屋的20.667%份额、宅基地使用权23.25%份额。二、被告王某丁对登记在王庆名下的坐落于香河县东南街村宅基地使用证号为冀(香政)字第69516号院落内的房屋享有33.333%的份额,宅基地使用权享有25%的份额。三、若今后该地上房屋及宅基地进行拆迁改造,则拆迁改造所得的收益亦由原、被告按上述份额比例进行分配。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负担510元。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均是双方当事人父母王庆和王年氏的遗产,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丁对该宅基地享有四分之一的使用权,享有房屋的三分之一的所有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同样对老人尽到了赡养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丁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不妥;被继承人王年氏遗留土地的补偿款确实存在,应当作为遗产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原告王某丙未到庭。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宅基地系王庆和王年氏、被上诉人王某丁及王建国作为家庭户申请,在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使用人四人,因此涉案宅基地有被上诉人王某丁的份额,建设地上房屋时,被上诉人王某丁已经成年,对建设房屋有贡献,因此一审法院在处理遗产纠纷时先行析产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某丁与被继承人王年氏共同生活多年,相较王某甲、王某乙尽的赡养义务较多,遗产可以适当多分。关于王年氏的土地补偿款,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未提供补偿款作为遗产仍存在的证据。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相宪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盟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