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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刑初3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兴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村祥和食杂店内因琐事与村民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王某用啤酒瓶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铁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头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于2015年10月8日主动投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一年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村祥和食杂店内因琐事与村民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王某用啤酒瓶将李某某头部打伤,致其面部裂伤,头部外伤,上肢撕脱伤,耳廓损伤,下颌骨骨折。经铁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头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于2015年10月8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5年7月7日晚上22时许,在铁岭县镇西堡镇养马堡村祥和食杂店屋内,其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其用一个啤酒瓶子将李某某的头部左侧打伤出血。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7日晚上22时左右,在本村祥和食杂店里,其和王某发生争吵,王某用一个啤酒瓶子将其头部打伤。3、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某、王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7日晚上22时许,在镇西堡镇养马堡村祥和食杂店里,王某和李某某发生口角,王某用啤酒瓶子将李某某头部打伤。4、证人倪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养马堡村祥和食杂店老板,2015年7月7日晚上22时左右,王某和李某某在其食杂店里发生口角,李某某用手拽住王某脖领子,王某用啤酒瓶子将李某某头部打伤出血。5、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面部裂伤,头部外伤,上肢撕脱伤,耳廓损伤,下颌骨骨折,头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铁岭县公安局出具的伤情照片,证实李某某被打的受伤情况。7、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报案,铁岭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0月8日主动到铁岭县公安局镇西堡派出所投案。8、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其无前科劣迹。9、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刘子哲审判员  蔡 哲审判员  王盛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