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叶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6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及辩护人赵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到本市鄂城新区新庙镇月陂村村委会办公楼二楼,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任某办公室内人民币1万元,得手后被告人叶某甲将赃款藏匿于自己家中直至案发。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叶某甲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缓解期),系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赃款人民币1万元发还被害人任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及辩护人赵晓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领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叶某乙的证言及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赵晓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叶某甲作案时系精神分裂症(缓解期)患者,系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在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及辩护人赵晓军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亚敏审 判 员 姜 斌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璟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