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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刑初78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2015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冀R×××××号吉利豪情牌小型轿车沿廊坊市广阳区某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厂门前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后在事故现场附近被勘查的民警抓获,并发现被告人杨某有醉酒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廊坊市交警一大队进行调查。经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酒精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72.0毫克/100毫升,为醉酒驾驶。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调解书,查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 平审 判 员  高爱莹人民陪审员  王存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相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