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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重庆福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魏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福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2222号原告重庆福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37号附2号2-1号,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8号蔚蓝时光2单元5-5,组织机构代码78748979-3。法定代表人王冬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陈琨,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魏勇,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福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马公司”)与被告张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福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马公司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借款4581元,被告在2014年7月25日前还清,双方若发生纠纷向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81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74元。被告魏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四��,分别载明借到原告款项1000元、1500元、1500元、581元,承诺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前、2015年5月25日前、2015年6月25日前、2015年7月25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均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向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在借条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结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数额和还款时间,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所欠原告违约金为988.26元,本院按此金额予以主张。被告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勇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重庆福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4581元;二、被告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福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988.26元;三、驳回原告重庆福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魏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金额迳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余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