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X、陈均、陈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陈均,陈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25号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渠县渠江镇南大街**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剑平,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合规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小军,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合规部员工。被告XXX,男,生于1963年1月7日,汉族,住渠县渠江镇。被告陈均,女,生于1963年3月9日,汉族,住渠县渠江镇,系XXX之妻。被告陈力,男,生于1968年5月11日,汉族,住渠县渠江镇。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XXX、陈均、陈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剑平、易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陈均、陈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1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200000元用于经营鞋业,由第三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其后第一、二被告签署《承诺书》、《法律责任承诺书》,承诺在原告处借款2200000元,用于经营鞋业,且所借款220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2200000元和截止2015年12月30日利息219713.33元,以及该笔借款最终归还日的全部利息。2、判令拍卖、变卖第三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房屋并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等费用)。在法庭审理中请求解除合同,提前还款,归还借款本息。被告XXX、陈均、陈力均未作答辩。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XXX、陈均借款申请书、承诺书、法律责任承诺书、夫妻同意抵押借款的共同声明、营业执照、XXX鞋业购货清单、XXX、陈力房屋出租协议、达州市通川区XXX皮鞋专卖店营业执照。拟证明申请借款提供相关的证据的事实。2、《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离婚证、财产共同抵押承诺书、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支付委托书、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委托支付书、还款计划书、借据等。拟证明被告抵押借款,原告已借支给被告的事实。被告XXX、陈均、陈力虽未到庭质证,合议庭仍就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了全面、客观地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XXX、陈均夫妇因经营鞋业需资金遂向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X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了2200000元《循环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XXX、陈力,签订了《最高抵押合同》,由被告陈力用位于渠江镇万祥苑57-1号218.63平方米商用房,评估价每平方米19037元,市场价值约416.2万元,房权证号:第201000X**号作为XXX在原告处借款250万元的抵押物(实际借款2200000元)。《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4813‰,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三年,即: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止,被告XXX于2014年5月4日在原告下属机构火车站信用社借款2200000元,被告XXX2015年2月13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X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其他相关的书证佐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同时,原告与被告XXX、陈力签订《最高抵押合同》,被告陈力用位于xx镇XX苑XXX号218.63平方米商用房,设定抵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合同期间被告XXX2015年2月13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的事实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XXX、陈均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法定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XXX、陈均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陈力用位于XX镇XX苑XXX号218.63平方米商用房,设定抵押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车站信用社与被告XXX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渠火信循借字2014第000XXX号循环借款合同;二、被告XXX、陈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200000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9.4813‰支付2015年2月13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逾期未还本付息,以被告陈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由被告XXX、陈均继续清偿;三、案件受理费2615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6458元,由被告XXX、陈均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健审 判 员 王 天 华人民陪审员 李 齐 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舒(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