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2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赵忍安与阎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忍安,阎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22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赵忍安,男,1959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阎国红,又名阎国宏,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赵忍安与被执行人阎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蓝民初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忍安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234300元。本院在执行赵忍安与阎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6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阎国红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阎国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划拨被执行人阎国红银行存款13930元,申请执行人赵忍安已领取。经查,被执行人阎国红无有具体下落,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赵忍安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阎国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该案短期内未有完全执行的条件,经询申请执行人赵忍安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122执字第2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申请本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晓明代理审判员 邵春碧代理审判员 侯锦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