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建邺区荣旭金属材料经营部与被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建邺区荣旭金属材料经营部,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746号原告南京建邺区荣旭金属材料经营部。经营者高荣旭。委托代理人李欣,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明。原告南京建邺区荣旭金属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荣旭经营部)诉被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旭经营部的经营者高荣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荣旭经营部诉称,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环盛常州分公司)系业务合作单位。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原告根据环盛常州分公司的指示将其预订的货物送货至指定处所,由环盛常州分公司安排专人收货签字,留下清单和送货单为凭。2015年5月环盛常州分公司向原告采购一批货物,包括角钢、槽钢、镀锌管等钢材成品,双方约定了数量,价款,送货方式以及履行地点和收货人。原告按约在2015年5月22日将货物送至雨花台区宁双路交警八大队旁的一处工地(南京天溯科技园项目工地),由指定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姜卫兵接收货物,并在两张送货单上签字。原告已经按约全面履行作为出卖方的交货义务,环盛常州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定的欠款金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得清偿。环盛常州分公司非独立法人,系环盛公司的分公司,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该总公司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182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空头支票付款日)起,以7718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2015年5月22日原告送货单(编号0001445、0001446)的存根联和回单,证明原告与环盛常州分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根据其指示将货物送至雨花台区宁双路交警八大队旁的一处工地(南京天溯科技园项目工地),由现场施工负责人姜卫兵接收货物,供货总额77182元。证据2、环盛常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2015年6月30日工商银行1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及农业银行出具的支票回执一张,证明转账支票账户余额不足,环盛常州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也证明环盛常州分公司与原告发生货物买卖关系,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证据3、环盛常州分公司负责人黄龙华与原告短信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5月21日环盛常州分公司指示原告按其要求送货。证据4、姜卫兵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自己是天溯科技园项目工地的消防工种现场施工负责人,原告接受环盛常州分公司指示将该货物送至工地,由证明人接收并核对货物的质量等,该货物是供该工地使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环盛常州分公司的业务往来自2013年开始,由其负责人黄龙华到原告开的店铺订货,前两次业务都是按约定时间结款,付款方式是由黄龙华的个人银行卡转账到高荣旭的个人银行卡。2015年5月黄龙华又以环盛常州分公司的名义到原告店铺订货,留下一张落款是6月30日的支票,称账上暂时没钱,到期会有工程款到账。原告复印了黄龙华的身份证后答应发货,要求其将具体货物的数量、规格及收货人发短信告知。2015年5月22日原告按约定将货物送至雨花台区宁双路交警八大队旁的南京天溯科技园项目工地,由黄龙华指定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姜卫兵接收货物,并在两张送货单上签字,供货总额77182元。送货单同时注明“此批货物免运费、不开票、收延期支票、逾期不付款需方承担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支票到期后原告到银行转账未果,经催讨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环盛常州分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诉讼过程中因环盛常州分公司被注销,原告申请撤回对其的诉讼请求,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环盛常州分公司是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黄龙华是其任命的分公司经理,2015年11月26日环盛常州分公司由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上述事实,有编号为0001445和0001446的送货单两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一张、短信记录复印件、姜卫兵的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环盛常州分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环盛常州分公司亦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其在诉讼过程中被注销,失去被告主体资格,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环盛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建邺区荣旭金属材料经营部货款77182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30元,由被告环盛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欧雨农审 判 员  曾立雄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庆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