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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段宏鹏与田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宏鹏,田永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1121号原告段宏鹏,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田永文,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段宏鹏诉被告田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福适用简易程序,在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宏鹏、被告田永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宏鹏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田永文在我处借款4000元整,并留亲笔书写借据一张,借据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9月20日,期满田永文未履行义务,数次上门及电话催要无果,被告一拖再拖,无奈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永文辩称,我没在原告处借钱,是我在原告处进装潢材料欠原告4000元的,原告往回拉我剩余的材料抵顶了2400元,我还欠原告1600元钱。剩余的1600元抵顶玻璃牙子钱,我们俩就算结清楚了,当时我在原告处进装潢材料时,我给原告打了4000元的借据,借据一直在原告处,我要过三次,原告一直没有给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田永文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整,被告田永文为原告段宏鹏出具了借据一枚,借据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9月20日,如按期不能偿还,从欠款之日起计3分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段宏鹏向被告田永文催要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1440元(4000元×0.02元×18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段宏鹏的陈述及原告段宏鹏提供的被告田永文于2014年8月14日为原告段宏鹏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田永文在原告段宏鹏处借款,约定了利息,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及时偿还。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拿不出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永文偿还原告段宏鹏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1440元(4000元×0.02元×18个月),合计54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永文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志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