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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7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高晓杰与宋爱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杰,宋爱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1236号原告高晓杰被告宋爱原告高晓杰与被告宋爱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在原告的修理厂修车,共欠原告修理费56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修理费5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宋爱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宋爱欠付修理费情况。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被告宋爱在原告高晓杰处修车,计欠修理费56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欠条。后被告宋爱未给付前述修理费,原告高晓杰起诉至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告当庭陈述及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爱所欠原告高晓杰的修理费用56000元应予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爱给付原告高晓杰修理费56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宋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士亮附页一、本案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如果当事人不服此判决,必须在收到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峪耳崖人民法庭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同时交纳上诉费12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上诉期内不提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即视为放弃上诉的权利,此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应在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否则视为权利人放弃申请执行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