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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高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北京高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高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北京高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1472号原告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运河东路时代公寓A幢555单元6层708室。负责人徐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勤勤,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职员。原告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文枢东路2号商住楼。法定代表人赵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勤勤,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职员。被告北京高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高浪东路999号C2楼7层。被告北京高诚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5号华录大厦C座805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高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北京高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未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并表示不愿意再交纳诉讼费。为此,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吴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