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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甘莲好与谢培辉、池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莲好,谢培辉,池奕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007号原告甘莲好,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443,住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黄素红,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培辉,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12,户籍地珠海市斗门区,现住珠海市金湾区。被告池奕君,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1,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甘莲好诉被告谢培辉、池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莲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培辉、池奕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莲好诉称:2004年4月2日,被告谢培辉因投资珠海市××区白藤头海鲜收购市场而向原告的丈夫罗国伦(××去逝)借款100000元,当天,被告谢培辉为原告亲人立下“借据”1份,被告谢培辉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事后,××而去世,原告找到被告谢培辉协商还款事宜,被告谢培辉同意在原“借据”上写上“保证年底前付清,2013年10月9日,谢培辉”。但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谢培辉催收,但被告谢培辉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却,分文未付。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该债务是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因经营生意而向原告举债,是夫妻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200元(100000元×6‰×22个月,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甘莲好对其诉称举证如下:1、借据,拟证明被告谢培辉因资金不足向罗国伦借款及承诺还款的事实;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亲人罗国伦因病身及火化情况与事实;3、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两儿女放弃财产继承。原告申请了证人叶某出庭作证。叶某证实,证人叶某与罗国伦是同事,两人一起做工程,是生意的合作伙伴。被告谢培辉当时在珠海市××区磨刀门承租了2000多亩的荒地用来挖鱼塘,由于资金不足,于是向罗国伦借100000元,借钱的时候叶某也在现场,借款是在藤景苑售楼部,罗国伦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叶某。由于被告叶某声称不会写借据,让证人叶某代书写借据,落款由被告谢培辉亲笔签名,落款时间是证人书写的,时间是2004年4月2日。罗国伦死后,原告甘莲好拿着借据找到证人叶某,要其帮忙向被告谢培辉催款,于是叶某找到谢培辉,要求其还款,谢培辉在借据上用圆珠笔写下“保证年底前付清,2013年10月9日,谢培辉”。在两年前打过电话给被告谢培辉,之后其就一直不接听电话了。被告池奕君是谢培辉的妻子,借款时还没有离婚,所借的款项1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偿还借款时间和投资的事宜。被告谢培辉、池奕君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证人证言和庭审陈录,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的丈夫罗国伦(××去逝)与被告谢培辉是朋友,2004年4月2日,被告谢培辉因在珠海市××区白藤头经营海鲜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的丈夫罗国伦借款100000元,由证人叶某代被告谢培辉写下借据,谢培辉签名确认。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事后双方也没有就投资事项进行协商。××故后,其妻子甘莲好找到借据后要求证人找被告谢培辉还款,谢培辉没钱还,在借据上写下“保证年底前付清,2013年10月9日,谢培辉”。但期满后,被告谢培辉同样没有还款。另查明,被告谢培辉与被告池奕君于1993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谢培辉于200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2月2日,被告谢培辉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判决准予离婚。又查明,罗国伦与甘莲好共生育儿女罗志斌、罗美欣两人。诉讼中,罗志斌、罗美欣书面声明放弃对上述债权的继承,放弃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这是罗志斌、罗美欣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罗国伦与被告谢培辉是朋友关系,被告谢培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的丈夫罗国伦借款100000元,有原告举证的借据和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培辉于2013年10月9日在原借据上确认于年底前(2013年)付清,系其对还款时间和借款金额的重新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6%计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6%,按本金100000元计,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日。被告谢培辉与被告池奕君原系夫妻,谢培辉向罗国伦借款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谢培辉与被告池奕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视为两被告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培辉、池奕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甘莲好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诉讼保全费1086元,合计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培辉、池奕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文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人民陪审员  邝宏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筱霖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