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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始兴县人民政府、汤艳莲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始兴县人民政府,汤艳莲,赖湖森,赖树堂,赖树亮,肖万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始兴县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始兴县永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令遥,县长。委托代理人:钟俊文,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建雄,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艳莲,女,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农民,住广东省始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湖森,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农民,住广东省始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树堂,男,194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农民,住广东省始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树亮,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农民,住广东省始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万优,女,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农民,住广东省始兴县。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北京恒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始兴县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汤艳莲等人诉其土地征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公路事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国道、省道、县道需要征用、拨用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具体征用、拨用标准按“社会公益设施”的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建、改建乡道需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征地拆迁工作统一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征地拆迁包干协议,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其它办法进行。建设用地单位应及时提供用地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的动员、丈量,补偿、安置,及时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组织供地方案的实施。”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持有五十年代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也提供了其在S343线公路建设征地范围内耕种农作物被被告推毁的照片,还提供了始兴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农作物进行清点的数量。被告始兴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提供S244线、S343线公路建设的土地审批、征地公告、协议补偿等相关的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S244线、S343线公路建设的征地批文、征地公告、协议补偿等相关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占用原告实际使用的土地建设公路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占用原告实际使用的土地建设公路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始兴县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严重程序违法,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八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始兴县国土资源局是征地的主要负责单位,负责发布征地通告,协调补偿等行政行为。该局作为涉案征地工作的主要负责单位,了解整个工作的情况,将其列为被告有助于法院查明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始兴县国土局也应该是本案被告。原告在起诉时并没有将始兴县国土资源局列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亦没有追加始兴县国土局为被告,致使法律赋予始兴县国土局举证、答辩的权利被剥夺,属严重的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二、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征地的土地审批、征地公告、协议补偿等相关证据材料,上诉人征收上述土地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简单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采纳相关证据,判决确认上诉人征地行为违法严重违背公平合理的原则。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于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证据,由于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上诉人在实施涉案征地拆迁工作时,已经取得了相关部门的审批,职能部门批复同意上诉人实施涉案征地拆迁工作。具体工作中上诉人委托始兴县国土局负责具体的征地工作,由于原告在一审中未起诉始兴县国土局,一审法院也未追加该局作为被告,导致该局未及时将相关证据移送给上诉人,上诉人最终超过了举证期限,即一审法院存在严重过错,上诉人迟延提交证据有正当理由,且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简单确定举证期限,没有追加始兴县国土局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没有催促上诉人提交任何证据,最后对上诉人证据不予认定,严重违背公平合理的原则。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征地工作前已经取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也已经签订了相关协议,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土地建设公路违法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实施涉案征地行为程序合法,手续齐全,迟延提交证据因一审法院工作出错所致,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征地违法错误。另外,被上诉人等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与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案土地属于村集体,被上诉人也不是合法使用权人,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于违法用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汤艳莲、赖湖森、赖树堂、赖树亮、肖万优答辩称:本案应当维持一审判决,我方认同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交证据超过法定期限,但一审判决采纳超期提交且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依据我方不认同。涉案土地一直由我方耕种,村委会也没有认为我方侵占土地,村委会一直没有发放过承包证,因此我方是适格的主体。上诉人以始兴县国土局的名义提交证据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裁判依据。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请求,至今我方未收到过任何补偿款。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汤艳莲、赖湖森、赖树堂、赖树亮、肖万优在一审判决后亦提交了上诉状,在二审期间又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征地拆迁工作统一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征地拆迁包干协议,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其它办法进行。建设用地单位应及时提供用地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的动员、丈量,补偿、安置,及时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组织供地方案的实施。”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上诉人作为涉案公路建设征地的职能部门,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上诉主张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涉案征地行为的行为机关,依法应当提供作出涉案征地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未能如期提供证据,应当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上诉人以证据原由始兴县国土资源局持有未向其移交为由,认为其迟延提交证据系有正当理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据此支持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土地建设公路的行为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提交了村小组出具的证明,以及镇政府清点树苗的清单等材料以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等的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始兴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家应代理审判员  方丽达代理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