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4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中林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386号原告李中林,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李基联,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晓东街。负责人丁大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浪,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中林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基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于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林诉称,2014年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全家福卡B),保险卡号为5147211400051886。该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0元,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3000元。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人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2015年5月29日12时30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右侧3—9肋骨骨折。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规定,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4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因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第一,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依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5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向保险公司进行过理赔,故保险公司无法对保险情况以及是否理赔进行核查,依法不应予以理赔。第二,原告要求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因意外伤害造成身体伤残,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不应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全家福卡B),保险卡号为5147211400051886,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0元,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3000元。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人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第四项胸廓的结构损伤一项中约定,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4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015年5月29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法库县四家子乡四家子村西与赵亮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法库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3—9肋骨骨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十级伤残标准赔偿保险金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保险卡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民事调解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中林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第四项胸廓的结构损伤一项中明确约定,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4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胸部右侧3—9肋骨骨折,原告胸部损伤导致大于4根肋骨骨折,故原告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6000元(60000×10%=60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中林保险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玉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茹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