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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0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徐慧兰与曾冬发、袁万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慧兰,曾冬发,邦爱花,袁万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1899号原告:徐慧兰,女,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黄春琴,女,丰城市正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冬发,男,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邦爱花,女,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袁万根(又名袁何水),男,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徐慧兰诉被告曾冬发、袁万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亚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文广兴,人民陪审员胡水根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建峰担任记录。2015年12月8日原告要求追加被告曾冬发之妻邦爱花为本院被告,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追加邦爱花为本院被告,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慧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琴,被告袁万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冬发、邦爱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慧兰诉称:被告曾冬发于2013年1月26日,4月26日,9月30日份3次向我借款36000元,70000元,30000元,并由被告袁万根担保,现被告曾冬发,袁万根分文未偿还,故要求被告曾冬发,邦爱花立即归还借款136000元,被告袁万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冬发,邦爱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袁万根辩称:这三笔借款是我担保的,但只有70000元的借款我在场,其他的没有在场,我只能协调原告与被告曾冬发的关系,催促被告曾冬发尽快偿还借款。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据3份,证实被告曾冬发分3次共向原告借款136000元,此款由被告袁万根担保的事实。(二)结婚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实被告邦爱花与被告曾冬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曾冬发,邦爱花未到庭质证。被告袁万根对原告的上述举证经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清楚。被告曾冬发,邦爱花,袁万根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举证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袁万根也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二)被告袁万根认为不清楚,但因该证据系相关管理机关出具的,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6日,4月26日,9月30日,被告曾冬发以做生态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6000元,70000元,30000元,合计136000元,借款的同时被告分别出具3份借据给原告,被告袁万根在该3份借据上签名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冬发于2015年9月通过被告袁万根之手偿还原告3000元,尚欠原告133000元,之后分文未偿还,原告遂具状至法院。另查。被告邦爱花与被告曾冬发于1996年11月8日经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曾冬发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后偿还原告3000元,尚欠原告133000元,有借据3份为凭,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曾冬发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造成本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曾冬发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所致,被告曾冬发应负全部清偿之责。被告邦爱花与被告曾冬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缓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邦爱花在本案中应负共同清偿之责。被告袁万根在3份借据上均签名担保,虽未注明担保方式,但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应视为其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袁万根在本案中应负连带清偿之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冬发、邦爱花尚欠原告徐慧兰借款133000元,限被告曾冬发、邦爱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徐慧兰。二、被告袁万根对被告曾冬发、邦爱花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之责。被告袁万根清偿该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曾冬发、邦爱花追偿。三、驳回原告徐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4240元。原告徐慧兰负担67元,被告曾冬发,邦爱花负担4173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抵作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胡亚群代理审判员  文广兴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建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