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8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程善庆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善庆,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8行初29号原告程善庆,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鹤鸣。委托代理人郁荣宝。第三人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朱贤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君海。原告程善庆认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未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闸北房管局为被告,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闸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闸北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上述案件后,于当月24日向闸北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审理中,闸北房管局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集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闸北法院依法予以准许。闸北法院、闸北房管局因闸北区、静安区“撤二建一”而均被撤销,本案自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告闸北房管局变更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善庆、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鹤鸣、第三人北方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朱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善庆诉称,2015年上半年,政府对安康苑地块实施征收,原告依法在闸北房管局的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二征所)处进行房屋动迁(征收)登记,并按征收流程于2015年6月22日与闸北二征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系争协议生效后的15天内即2015年8月30日,原告根据双方约定事项的要求,和闸北房管局签署了安康苑地块空房接管单,提前搬离原址,并将被征收房屋移交给闸北房管局,同时还签署了安康苑地块结算单,完成了征收第一阶段流程手续。迄今,原告已搬离原址逾90日,但闸北房管局仍未兑现承诺履行系争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系争协议,向原告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307,046元。被告静安房管局辩称,安庆路XXX弄XXX号天井搭建、天井搭建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原告承租的房屋,位于闸北区人民政府核发的征收决定的范围内。闸北二征所受闸北房管局的委托,具体负责征收事宜。征收中,原告持系争房屋的租赁凭证与闸北二征所工作人员签订系争协议,但在原告办理退房手续时,系争房屋所在地的物业管理公司上海北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站物业)主张系争房屋因1991年原告单位向原告套配长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04室)房屋时,由北站物业的前身北站房管所收回。故闸北房管局和闸北二征所未在系争协议上加盖公章,系争协议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为无效协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北方集团述称,系争协议为无效协议。根据204室房屋调配单,系争房屋在原告单位于1991年向原告套配204室房屋时被系争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收回,此后原告与系争房屋不存在公房意义上的租赁关系。另外,其集团就系争房屋已与闸北房管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业已履行完毕。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系争房屋的承租人。1991年4月,原告单位向原告套配204室房屋,204室房屋的住房调配单载明如下内容:调配原因为原住房拥挤,分配解困,户口全迁,原房由地房管部门按政策处理;调配单位意见为同意;原住房管所意见为同意单位分配全户迁出,空出房屋按政策规定由房管所收回,拆除恢复公用天井。之后,原告就204室房屋与当地物业公司建立了租赁关系。期间,原告一直未办理系争房屋的退房手续。被告提供的北站物业2004年12月的租赁管理签报反映,北站物业终止与原告的租赁关系,系争房屋建户为北站物业,同时将租金改空,注销账面欠租。原告提供的2005年6月27日北站物业致其的通知,反映北站物业认为系争房屋属其管辖的公有房屋,系争房屋内存有家具等物品,物主和使用人未与其公司办理房屋租赁手续,(该行为)属非法占有。为此,请物主和使用人于2005年7月11日之前,前往北站物业联系办理有关手续……原告提供2005年7月2日致北站物业的告知书,证明其当时对北站物业的上述通知提出异议,认为其持有系争房屋的租赁凭证,系合法租赁系争房屋。原告提供的系争协议载明以下内容:甲方为闸北房管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闸北二征所,乙方为原告;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编号为沪闸府房征[2015]001号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属于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甲方即征收单位为闸北房管局,征收实施单位为闸北二征所;原告选择货币补偿方式;闸北房管局应于原告搬离原址90日内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奖励费、补贴等费用;本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90%,本协议生效;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在协议的尾部,有甲方(盖章)栏、房屋征收事务所(盖章)栏、经办人盖章栏及乙方(盖章)栏。系争协议的尾部有打印的2位经办人的名字及原告在乙方盖章栏的签名,闸北房管局、闸北二征所未加盖公章,2位经办人亦未签名或盖章。嗣后,原告在系争房屋所在的安康苑征收基地的签约率达到90%后,向北站物业办理系争房屋退房手续,北站物业以系争房屋已收回租赁权为由不予办理。此后,北站物业代表第三人和闸北房管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业已履行完毕。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向北站物业支付系争房屋的租金至2005年1月,之后由于北站物业未向其催讨租金而未缴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系争房屋租赁凭证、系争协议、北站物业通知、原告的告知书、被告提供的204室房屋住房调配单、北站物业2004年12月租赁管理签报、闸北房管局与北站物业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系争协议系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征收补偿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本案,根据204室房屋的住房调配单,原告应当在其单位套配204室房屋时退出系争房屋,但当时的北站房管所未及时办理收回系争房屋手续,以致原告一直持有系争房屋的租赁凭证。闸北二征所工作人员因原告出示系争房屋的租赁凭证而与原告就系争房屋补偿达成一致意见,但闸北房管局及闸北二征所在北站物业提出异议后,均未在该协议上盖章,故系争协议不符合协议成立的形式要件。原告称其已向闸北房管局交付系争房屋,本院认为该移交手续不属于征收中承租人向征收方移交房屋的行为,故不能视为原告已按系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善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程善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霄云审 判 员 叶 一人民陪审员 金秀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莹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