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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某、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8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无业。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夏天以来,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河东区九曲街道彭于埠小区A区2号楼3单元402室内、其驾驶的鲁Q×××××号白色“科鲁兹”牌轿车内容留崔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容留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四次。2、2014年秋季和2015年春节后,被告人郑某分别在其位于河东区九曲街道独树头小区16号楼3单元401室的家中,“如家”临沂河东火车北站所开的房间内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郑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无辩解。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夏天以来,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河东区九曲街道彭于埠小区A区2号楼3单元402室内、其驾驶的鲁Q×××××号白色“科鲁兹”牌轿车内容留崔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容留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四次。2、2014年秋季和2015年春节后,被告人郑某分别在其位于河东区九曲街道独树头小区16号楼3单元401室的家中,“如家”临沂河东火车北站所开的房间内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郑某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崔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临)公(刑)鉴(毒)字(2015)15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一份、郑某、刘某现场检测报告各一份、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郑某、刘某户籍信息查询各一份、抓获经过一份、临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毒品回执一份、河东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如家宾馆开房登记一份以及被告人刘某、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郑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丽华审 判 员  蒋大伟人民陪审员  朱孟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