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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国财与曾招英、刘伟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财,曾招英,刘伟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898号原告陈国财。委托代理人卢广宇、卢炽勇,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招英。被告刘伟锋。上列原告诉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招英、刘伟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资成立公司的协议书》及《合资成立公司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与两被告合资成立“河源市辉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被告曾招英出资275万元占55%股权,原告出资175万元占35%股权,被告刘伟锋出资50万元占10%股权,出资款在协议签订15日内完成出资;协议约定由被告曾招英负责办理公司登记的有关事宜。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60万元投资款。至今,公司仍未设立,诉讼期间两被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商,判令两被告返还投资款6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曾招英、刘伟锋未应诉,亦未作答辩。本院查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合资成立公司的协议书》、《合资成立公司的补充协议书》、《收条》及《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合资成立公司的协议书》第十款第1、2条约定:任何一方股东未按约定足额提交出资额,从逾期第一个月起,每逾期一个月,应按实际欠缴出资额支付逾约金,守约方根据各自出资比例分配违约金,如逾期3个月仍未提交,除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外,守约方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所造成的损失;由于一方过失,照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失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属多方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过失各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国财与被告曾招英、刘伟锋签订的《合资成立公司的协议书》及《合资成立公司的补充协议书》是双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且两被告现已失去联系,原被告之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主张两被告返还60万元出资款,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约定不明,且原告亦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出资,本身亦有违约行为,故此对原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法同》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国财与被告曾招英、刘伟锋签订的《合资成立公司的协议书》及《合资成立公司的补充协议书》;二、被告曾招英、刘伟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国财出资款60万元。本案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曾招英、刘伟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旭生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曾 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