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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邸××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邸××,王××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1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邸××。委托代理人张健,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邸连生(父女关系),建工总包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王宏强,天津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邸××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日双方经一审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后原告不服上诉,2014年11月7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2014)一中民少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双方离婚的判项。因双方在一审离婚诉讼期间,均未就涉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故两审法院均未对涉诉房屋予以审理,故成讼。另查,被告于2010年8月购买坐落于天津市××红旗南××公寓××楼××号房屋,房款为155933.76元,公共维修基金3118.68元。庭审中,双方对购买涉诉房屋资金来源各持异议,原告主张该款系双方向其母王世敏借款160000元,并提交王世敏取款凭条及原告向其母所签借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则称涉诉房屋房款系其父王凤鸣向案外人尚洪琪、郭靳玉借款筹措,并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并要求证人出庭,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涉诉房屋一直对外出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该房存在出租事实的相应证据。再查,该房系天津市公安警卫局向其在编、在职干部出售的经济适用房。2010年7月29日天津市公安警卫局印发2010年售房方案,2010年8月24日被告王××分别与天津市公安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警卫部队天津市警卫局后勤部签署购买涉诉房屋协议书两份。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通诚(天津)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房屋进行评估,经评估涉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902220元。双方均对评估结果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涉诉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涉诉房屋的全额出资系原告母亲王世敏出资还是被告父亲王凤鸣向他人借款的出资。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母王世敏分别于2010年5月13日取款100000元及2010年3月4日取款60000元的取款凭条,并提交自行书写借款,被告对原告所述并不认可。被告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其父王凤鸣向案外人尚洪琪、郭靳玉的借条两张,案外人尚洪琪、郭靳玉亦到庭证实借款情况,并提交尚洪琪100000元来源凭证。结合双方当庭举证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母取款时间和购房时间相差期间较长,原告本人对其母何时给付两笔款项时间不能明确,依据天津市公安警卫局印发2010年售房方案的时间,原告母亲取款时间显然早于方案下发时间,且原告在此前离婚诉讼中,对于涉诉房屋款项来源与本次庭审所述不符,上述情形皆有悖常理,故对于原告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见涉诉房屋资金来源系被告父亲筹措支付。依据相关婚姻法司法解释,该房系被告父亲全额出资登记在被告名下,视为对被告的赠与,该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故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该房屋的房屋租金,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经调解不成,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评估费5000元,由原告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上诉人邸××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南开区红旗南路观园里23-2-602号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主张南开区红旗南路观园里23-2-602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诉房屋资金来源是被上诉人父亲筹措支付的,讼争之房是被上诉人个人财产。购买讼争之房的房款是被上诉人父亲王凤鸣向案外人所借,事实清楚。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邸××提交离婚案件卷宗中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的借条以及笔录,拟证明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父亲是借款关系及被上诉人承认向其父亲借款。被上诉人王××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离婚案件卷宗中的,应当在案件一审审理期间提交,所以不应该属于二审新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邸××虽强调诉争之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观园里23-2-602号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上诉人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相比较于被上诉人王××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要小。故上诉人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