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某甲、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6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黄某在瑞安市莘塍街道富民北路与民莘中路交叉口红绿灯边的排挡边路上,因琐事对被害人梁某丙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丙主要损伤为右踝关节组织损伤,右侧胫骨、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右侧踝关节脱位,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某甲、黄某调解赔偿被害人梁某丙10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丙的陈述,证人周某乙、梁某甲、周某丙、车某、梁某乙、叶某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放弃追究刑事责任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黄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调解赔偿,获得谅解,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缪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