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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与彭某某、殷才刚、袁旭、湖南国财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汉寿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彭某某,殷才刚,袁旭,湖南国财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汉寿营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住所地汉寿县。代表人曾凡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俊,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201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法定代理人袁盈,女,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系彭某某的母亲。法定代理人彭湘龙,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系彭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张三平,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才刚,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殷铁刚,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旭,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徐攀,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系汉寿县株木山乡鸭东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国财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寿县。法定代表人高重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汉寿营销部,住所地汉寿县。代表人孟迪,该营销部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汉寿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汉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俊,被上诉人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彭湘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三平,被上诉人袁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攀,被上诉人殷才刚的委托代理人殷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汉寿营销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汉寿营销部)以及湖南国财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财校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0日下午3时35分许,殷才刚驾驶1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沿汉寿县龙阳镇芙蓉路行驶,而袁旭驾驶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沿省道205线行驶。两人驾车行至芙蓉路与省道205线交叉路口时,殷才刚遇前方左转弯黄灯交通信号提示,而袁旭遇前方直行绿灯交通信号。殷才刚未停车等待通行,继续左转弯行驶(未靠近路口中心点左侧),而袁旭占用左转弯车道直行。两车会车时相撞,造成2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人员彭某某、肖曼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彭某某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3日出院。2015年2月3日,彭某某被送往湖南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月13日出院。2015年3月5日,彭某某又入住湖南儿童医院住院治疗,9月7日出院。第二次在湖南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彭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入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6月9日出院。上述治疗,共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109216.3元。彭某某辗转各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其父母陪同,共支出交通费1207.5元、住宿费11394.75元。1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国财校车公司,由大地财险汉寿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袁旭,由平安财险汉寿营销部承保保险金额为2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肖曼华已另案起诉,其损失为医疗费4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损失2470元。彭某某就医期间,殷才刚、袁旭分别垫付医疗费81600元、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如何确认彭某某的损失。2、殷才刚、袁旭的交通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过错程度如何。3、大地财险汉寿公司是否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彭某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4、平安财险汉寿营销部是否应对彭某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5、殷才刚、袁旭垫付的医疗费是否应予返还。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彭某某医疗支出的医疗费10921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与客观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彭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所依据的标准过高,不予确认。彭某某大部分时间在省、市级医院住院医疗,可以略高于本地司法实践的标准核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分别确认为13000元(50元/天×260天)、23400元(90元/天×260天)。彭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照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对其主张的该项开支确认为1207.5元。彭某某提交的住宿票据与其就医时间、地点吻合,予以确认。但彭某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有部分居住时间已经超出其就医时间,这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扣除超出的房屋租赁时间,对彭某某主张的住宿费确认为11394.75元。彭某某虽未提交医嘱说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但考虑彭某某年幼,需加强营养,提升脏器功能、身体机能以配合治疗,其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确认。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13218.55元。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分别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袁旭遇前方车辆等候绿灯时,借左转向道超越前方车道,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殷才刚曾向交警部门处警人员陈述其驾车在遇前方黄灯信号灯时,未停车等待通行情况;庭审中,袁旭陈述其通过本次交通事故交叉路口时,等待前方控制信号灯由红变绿只有2至3秒的时间。殷才刚向交警部门处警人员陈述的情况与袁旭陈述的情况符合交通信号灯交替显示规则,袁旭在等待前方交通控制信号灯由红为绿的时间,正是殷才刚驾驶方向前交通控制信号灯由绿变红的黄灯警示时间,故殷才刚存在闯黄灯的驾驶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交通信号中的机动车信号灯黄灯的作用为警示未通过停止线的机动车驾驶员停车等候通行。殷才刚在其驾驶方前面的交通控制灯为黄色信号灯时,未在停止线前停车等候通行,违反上述规定,属交通违法行为,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综观殷才刚与袁旭的交通违法情形,两人各自的违法驾驶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力相当,分别对本次交通事故具有50%的过错程度。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当事人起诉保险人和侵权人的,先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再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大地财险汉寿公司已承保1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首先依法、依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彭某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驾驶人须取得使用许可。殷才刚驾车运送九年义务制小学生未取得许可,违反了上述规定。大地财险汉寿公司已承保1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庭审中,大地财险汉寿公司辩称认为殷才刚驾驶校车未取得许可,同时超载运送学生,大地财险汉寿公司依约可免除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前述保险法的规定,大地财险汉寿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如约定了上述免除保险人的保险理赔义务,应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示告知义务,但大地财险汉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中上述免除保险人的保险理赔义务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大地财险汉寿公司对其辩称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大地财险汉寿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并未产生效力,故对其认为殷才刚驾驶校车未取得许可,同时超载运送学生,大地财险汉寿公司依约可免除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义务的辩称主张不予采纳。大地财险汉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比照殷才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对彭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对照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肖曼华与彭某某的损失比例,大地财险汉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彭某某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60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彭某某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共计86002.2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大地财险汉寿公司应赔偿彭某某各项损失58803.65元。关于争议焦点4,彭某某受伤时系2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车上人员。平安财险汉寿营销部承保了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应依法对彭某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按照平安财险汉寿营销部与袁旭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大地财险汉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彭某某的赔偿金额后,同时参照袁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平安财险汉寿营销部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保险限额内赔偿彭某某各项损失2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5,扣减大地财险汉寿公司、平安财险汉寿营销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后,彭某某尚余38803元未获赔偿,该部分损失应由袁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袁旭在彭某某就医期间垫付现金30000元,不足以补足其应承担的的民事责任,故袁旭还应赔偿彭某某各项损失8803元。殷才刚在彭某某就医期间,垫付了费用8160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彭某某应依法返还。为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上述应由彭某某返还给殷才刚的垫付款,由大地财险汉寿公司直接支付为宜。国财校车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对彭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一、扣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给付被告殷才刚的垫付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72814.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汉寿营销部在车上人员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给付被告殷才刚垫付款816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四、被告袁旭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880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殷才刚、被告湖南国财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2元,减半收取1936元,由原告彭某某的监护人袁盈、彭湘龙负担456元,被告殷才刚、袁旭各负担740元。宣判后,大地财险汉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本案涉及肇事车辆1号车辆商业保险免赔率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适用法律错误,应按合同条款约定认定增加10%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符合免责情形,应增加免赔金额5878.05元;2、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明显缺乏法律依据。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应减少保险赔偿金55878.0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彭某某辩称,彭某某发生事故时年纪较小,所受伤害严重,给其家人极大痛苦,而且还在继续治疗,一审判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殷才刚辩称,上诉人认为应加扣10%免赔率没有依据,一审判决第三项是正确的,其余上诉理由请二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袁旭辩称,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格式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不能认同上诉人扣减10%免赔率的要求,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彭某某年龄尚小,以后还会对其家人的损害进一步扩大,而且治疗在持续,目前的状况不足以进行判断,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汉寿营销部书面辩称,答辩人已在保险范围内全额理赔,认为一审判决针对答辩人的部分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然对答辩人的判决部分,其他部分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国财校车公司未予答辩。二审举证期内,上诉人大地财险汉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国财校车公司在公司投保时已经签章,上诉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神经外科的CT诊断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彭某某损伤情况现状,还需进行第二次手术,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经庭审质证,对于上诉人大地财险汉寿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彭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殷才刚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保单复印件未显示不记免赔率是否包含超载的情况;袁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持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内容没有说明超载加扣免赔率的说明,不能达到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目的。平安财险汉寿营销部、国财校车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被上诉人彭某某提交的诊断报告单,上诉人大地财险汉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所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关联;被上诉人殷才刚及袁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必须提交证据原件,以便各方当事人当庭进行核实并发表质证意见,而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为复印件,且该证据内容并无显示超载以及免赔率的情况,故对于上诉人大地财险汉寿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上诉人彭某某所提交的CT诊断报告单,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判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不生效。”在大地财险汉寿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对条款内容作出充分释明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对保险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于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内容范围,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四条已明确规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虽未放弃其伤残赔偿请求,但不影响彭某某因受伤致其家人严重精神伤害而提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而且彭某某的损伤马上面临第二次颅脑手术,且其年幼,头部损害亦可能进一步扩大,给其本人及其家人的精神伤害无法预估判断,一审判决根据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支持其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财险汉寿公司关于其应免责10%以及不应承担彭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9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江波审 判 员  谭洪妮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金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