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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2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费振朝与张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22民初637号原告费某某,男,汉族,1955年出生,少识字,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被告张某,男,汉族,现年45岁,初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费某某诉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费某某负担。审判员  庞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慧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