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亚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亚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033683-4。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亚文,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韩冰、戴其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审简称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亚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4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投保人赵晓林为其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4座,每座1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2015年8月4日16时,在黄骅市境内,徐琳琳驾驶鲁N×××××号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08KM+600M处时,与对向赵晓林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徐琳琳及其乘车人尹帅,赵晓林及其乘车人刘丹、王文权、李忠阳、黄亚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琳琳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晓林及其他人员无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应向事故对方主张侵权责任,提交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一份,其中第十条第三款载明“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主张免赔。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权利的保险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尚未向事故对方主张赔偿,但未放弃向事故对方主张赔偿的权利。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8811元,依据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系冀J×××××号车车主赵晓林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证实了J1Q232号车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应予确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标的车辆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黄亚文作为标的车辆的乘员,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主张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涉及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调整范畴。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可以约定依事故责任按比例赔付,但不能排除被保险人首先选择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然后由保险人向侵权人追偿的法定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十条,仅约定依事故责任按比例赔付及无责不赔,未载明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索赔选择权。该约定,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免除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格式条款,应确认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应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亚文的28811元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具有向事故对方责任人追偿的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黄亚文保险金1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判决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对车上人员人身损失进行赔偿的人身保险,并非财产保险,因此不适用保险法中对于财产追偿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是错误的;二、本案属于商业险范围,不属于交强险,不适用追偿的法律规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商业险范畴,属于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保险,是对事故中存在事故责任的时候进行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被保险人承担无责的事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向事故对方主张侵权的权利,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无责任的事故责任,其选择保险合同起诉是其自己选择的方式,诉讼费应由其自己承担。总之要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亚文辩称,一、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并且上诉人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所以人身保险不属于上诉人的营业范围。二、追偿的法律规定对交强险、商业险同时适用;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索赔的权利是基于保险合同形成的,同时被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相对方交强险的索赔权利是基于侵权关系和保险责任替代关系形成的。以上两种索赔权利应当是无分先后,同时形成,同时存在,而通过哪一渠道得到赔偿,完全在于被上诉人一方的选择,这一选择权并无任何法律予以限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赔偿损失,是合理且合法的。总之,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无责的事故责任,但被上诉人黄亚文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自向被保险人即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即被上诉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具有向本次事故中责任人追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程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