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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史红彩与上诉人李正东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红彩,李正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红彩。委托代理人赵芳(系史红彩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东。上诉人史红彩、上诉人李正东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5)环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红彩的委托代理人赵芳、上诉人李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史红彩、李正东两家在环县毛井乡街道的房屋相邻,李正东在史红彩家大门前道路边堆放了砖头和一辆报废车辆及其他杂物。2015年9月25日13时许,史红彩到李正东家让李正东将堆放在自家大门前的砖块移开,但李正东未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史红彩将李正东堆放的砖块扔到李正东家大门口,李正东便上前将史红彩推倒在地,史红彩爬起来后继续对李正东进行辱骂,李正东再次将史红彩推倒在地并对史红彩拳打脚踢,后被在场人拉开。史红彩受伤后,其丈夫赵芳向环县公安局毛井派出所报了案并将史红彩送往环县毛井乡中心卫生院治疗。史红彩的伤情被该卫生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综合症,2、腹痛待查,在该卫生院门诊治疗11天,共花医疗费2125.50元。2015年10月6日,史红彩又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腹痛待查,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1988.06元。2015年10月13日,环县公安局毛井派出所对李正东殴打史红彩一事作出环公(毛)行罚决字(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正东罚款2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史红彩、李正东相邻居住,理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道路通行问题均不能冷静处理,相互争吵,继而引发打架,双方均有过错。李正东在争吵中殴打致伤史红彩,对史红彩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史红彩因治疗伤情所花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所记载的数额为准;史红彩受伤后先后在环县毛井乡中心卫生院及环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其误工费应按实际治疗时间计算;对其要求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在环县毛井乡中心卫生院仅为门诊治疗,故不予计算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史红彩要求李正东赔偿其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但史红彩到环县治疗伤情确需花费交通费,李正东应予以酌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史红彩医疗费4113.56元、误工费1662.5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896.06元,由李正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史红彩4830元;二、驳回史红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史红彩负担60元,李正东负担140元。史红彩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责任划分失当。李正东动手打了史红彩,史红彩无过错。一审判决未支持史红彩在受伤之初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李正东上诉称:史红彩人身受到伤害系其故意找李正东闹事,致李正东无法正常生活,为维护自己正当权益,才被迫与史红彩发生肢体冲突。请求二审改判由史红彩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人出院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一审质证和认定,二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史红彩、李正东两人发生纠纷不能理性对待,相互争吵,继而引发打架。李正东在争吵中打伤史红彩,具有过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一审判决由李正东、史红彩按主次方式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史红彩受伤后仅在环县毛井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故一审不予支持其门诊期间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亦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史红彩、李正东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金坤审判员  杨 杰审判员  杨立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政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