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耿长平诉被告李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长平,李歧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1494号原告耿长平,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李歧,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法定代理人李忠财(被告父亲),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原告耿长平诉被告李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泽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无证驾驶黑BLE4**两轮摩托车,躲闪不及追尾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他承担次要责任。他为被告垫付住院押金1,000.00元及医疗费1,055.00元。后被告将他诉至法院,法院判令他赔偿各种损失13,559.9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不予理睬他垫付的费用,并未扣除此款。在执行阶段他又一次向执行法官提出自己的主张,未被采纳,他只好如期履行了法院判令的给付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要求被告返还他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63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他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被告辩称:他没有花原告的钱,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7时40分,被告无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黑BLE4**两轮摩托车,沿碾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10公里+350米处原告家门口时,从右侧超越向右转弯进院原告驾驶的黑BL07**号货车时,两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被告受伤。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但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未在审判及执行阶段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被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拒绝扣除原告为垫付的医疗费,该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使自己受益,并且没有合法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其行为是错误的。被告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医疗费数额,应以提交给本院的票据票面金额确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歧法定代理人李忠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耿长平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55.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泽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