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执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吉都物业公司与李敏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吉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1726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吉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仲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响锋,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如下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2216元(509元/月×24个月)及逾期付款利息1393.35元(以当月发生的费用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次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止);2、自2016年1月21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受理费105.4元、公告费133元、执行费83.2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敏所有的价值14245.03元(含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314.04元)的财产或冻结、扣划其相应的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义芳执行员 陈 龙执行员 莫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