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行审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与邵保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邵保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3行审字第206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南君晓,局长。委托代理人廖文毅、金宇,温州市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邵保珍,温州市龙湾蒲州丽霞标准件厂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龙环罚字(2015)112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邵保珍责令停止生产、缴纳罚款人民币500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温龙环罚字(2015)11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8月18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邵保珍于2015年9月2日前停止生产并缴纳罚款。2016年2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1、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温龙环罚字(2015)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停止生产的内容,由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自行组织实施。2、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温龙环罚字(2015)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缴纳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内容,由本院执行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