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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被告东营市瀚森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瀚森公司)、李振海、东营市鑫弘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鑫弘公司)、李在圣、东营市兴通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兴通公司)、赵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东营市瀚森化工有限公司,李振海,东营市鑫弘化工有限公司,李在圣,东营市兴通橡胶有限公司,赵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416号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090600-X。代表人李杰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职工,住该行。委托代理人张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职工,住该行。被告东营市瀚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胜利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902765-4。法定代表人刘铸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宝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委托代理人李增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瀚森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被告李振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委托代理人齐宝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东营市鑫弘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韩桥村。组织机构代码56142123-5。法定代表人李在圣,总经理。被告李在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鑫弘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址不详。被告东营市兴通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永槐村。组织机构代码55090220-1。法定代表人赵通,总经理。被告赵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兴通橡胶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址不明。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被告东营市瀚森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瀚森公司)、李振海、东营市鑫弘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鑫弘公司)、李在圣、东营市兴通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兴通公司)、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张强,被告东营瀚森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宝峰、李增辉,被告李振海委托代理人齐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鑫弘公司、李在圣、东营兴通公司、赵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诉称,原告与被告东营瀚森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营瀚森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年利率14%,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振海、东营鑫弘公司、李在圣、东营兴通公司、赵通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东营瀚森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0911.15元及利息104558.56元,共计3075469.71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及自2015年10月21日至归还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1%计算);二、被告李振海、东营鑫弘公司、李在圣、东营兴通公司、赵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营瀚森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偿还本金80000元,利息等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李振海辩称,被告李振海提供的保证是一般保证,应先执行借款人财产。被告东营鑫弘公司、李在圣、东营兴通公司、赵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东营瀚森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营瀚森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年利率为14%;按月还息,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21%,对借款期限内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振海、东营鑫弘公司、李在圣、东营兴通公司、赵通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振海、东营鑫弘公司、李在圣、东营兴通公司、赵通对被告东营瀚森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已偿还本金29088.85元,尚欠本金2970910.15元,共欠利息(含罚息)共计105870.9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5份、借款凭证1份、银行明细1份、股东会决议3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借款与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东营瀚森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东营瀚森公司偿还本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营瀚森公司主张已偿还本金8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东营瀚森公司支付利息104558.56元,低于实欠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振海、东营鑫弘公司、李在圣、东营兴通公司、赵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振海主张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营鑫弘公司、李在圣、东营兴通公司、赵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瀚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借款本金2970910.15元、利息104558.56元,共计3075469.71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970910.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计算);二、被告李振海、东营市鑫弘化工有限公司、李在圣、东营市兴通橡胶有限公司、赵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振海、东营市鑫弘化工有限公司、李在圣、东营市兴通橡胶有限公司、赵通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东营市瀚森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东营兴通公司、李在圣、赵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庆雷人民陪审员  谭春玲人民陪审员  赵德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