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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付恩与张瑞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恩,张瑞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618号原告王付恩,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张瑞丽,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代表人孙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付恩与被告张瑞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恩、被告张瑞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13时36分,在新野县城锦绣花园路口处,被告张瑞丽驾驶豫R×××××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右转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我驾驶的豫R×××××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瑞丽负全部责任,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我受伤后在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334.05元。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两处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9280元、误工费11869元、护理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残疾赔偿金613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7071.4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张瑞丽的驾驶资格及豫R×××××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3、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瑞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付恩无责任。4、保单2份,证明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清单1组,证明原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二人陪护,需二次手术费6000元。6、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7、工资表1组,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被告张瑞丽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该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20880元应由保险公司一并予以返还。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瑞丽向法庭提交收据2份,证明已支付原告王付恩208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缺少依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中的诊断证明需二人护理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住院期间可按二人护理。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财务章。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6日13��36分,在新野县城锦绣花园路口处,被告张瑞丽驾驶其所有的豫R×××××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右转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付恩驾驶的豫R×××××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瑞丽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期间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19334.05元。2015年12月16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上肢损伤及胸部损伤均评定为X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需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在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事故发生前3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508.3元,日均83.6元。被告张瑞丽已垫支20880元。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张瑞丽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中,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医疗费按原告请求的19280元为准,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原告住院33天,每天各30元分别计算为990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天为143天,按原告请求的每天83元计算为11869元,护理费按住院33天2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为396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计算20年的12%为61382.4元,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张瑞丽负全部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以上共计111471.4元,扣除被告张瑞丽垫付的20880元为9059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瑞丽垫付的20880元应由该公司支付。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张瑞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费及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付恩9059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瑞丽20880元。三、驳回原告王付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张瑞丽负担。��定费700元,由被告张瑞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