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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3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安徽省阜阳市运输总公司与阜阳市统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阜阳市运输总公司,阜阳市统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3817号原告:安徽省阜阳市运输总公司,住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谭春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磊铭,上海宇宏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统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理人:许敏,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徽省阜阳市运输总公司与被告阜阳市统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阜阳市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磊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统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敏经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阜阳市运输总公司诉称:2009年9月15日,巩思龙驾驶一辆被告所有的“皖K10A32**号”变型拖拉机由太和到阜南拉黄沙,沿省道202线由北向南行驶,巩思龙因逆向行驶与相对行驶登记在原告亚华分公司名下由胡宝玉驾驶的“皖K号”中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胡宝玉当场死亡,乘车人肖伟等17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巩思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无责任。2011年,乘车人肖伟因上述事故提起民事诉讼,阜南县人民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1)南民一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阜民一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肖伟申请执行后,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从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扣划87100元。2013年,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泉民一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阜民一终字第01081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后,原告亚华分公司交执行款90400元。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04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阜阳市统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单,阜南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2009)第00024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交通事故导致肖伟等人受伤的事实,被告所有的车辆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方车辆载带的肖伟等人无责;3、民事判决书3份、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收据1张,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阜阳市统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9月15日8时许40分,案外人巩思龙驾驶“皖10A32**号”变形拖拉机,由太和到阜南拉黄沙,沿省道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0KM+213.3M处,因逆向行驶,与相对行驶胡宝玉驾驶的“皖K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皖K号”客车驾驶员胡宝玉当场死亡,及乘车人肖伟等17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巩思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伟等乘车人无责任。2011年1月24日,肖伟作为涉案皖K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受伤乘客,向阜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路客运合同纠纷,要求刘翠英(皖K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92202.33元。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刘翠英、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肖伟各项损失77599.97元,原告与刘翠英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肖伟负担165元,由刘翠英、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40元;鉴定费2298元,由肖伟负担700元,刘翠英、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98元。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阜民一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28日,肖伟向阜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5月30日,阜南县人民法院委托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执行。2012年10月19日,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泉执字第049号执行裁定书后,于同年11月29日从工商银行阜阳市颍州支行扣划被执行人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标的款(赔偿款)87100元。2013年,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追偿权纠纷起诉原告及原告下属的阜阳市运输总公司亚华分公司,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给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款8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01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后,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交执行款90400元。另查明:原告2008年4月23日前企业名称为:阜阳市运输总公司。涉案的K03005号中型普通客车系刘翠英出资购买并实际经营,挂靠于原告的下属的亚华分公司。被告系“皖10A32**号”变形拖拉机的法定车主。被告为“皖10A32**号”变形拖拉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2009年,戎小锐和胡宝玉的亲属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院已经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认定,被告所有的“皖10A32**号”变形拖拉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涉案皖K号客车因发生交通事故,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原告代亚华分公司因受害人肖伟受伤共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90400元的事实清楚,有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一、二审及再审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为证。现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阳市统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阜阳市运输总公司各项损失9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阜阳市统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亚人民陪审员  答侠利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夏菁附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并请及时通知主审法官。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主审法官:李占亚,办公电话0558-671****,1809673****;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