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与屠栋才、沈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屠栋才,沈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民初89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住所地:郫县郫筒镇。 负责人罗晓东,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惠蓉,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郫筒镇,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被告屠栋才,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沈婷,女,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郫县支行)与被告屠栋才、沈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裕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郫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惠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栋才、沈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郫县支行诉称,被告为购买汽车于2015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73000元,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多次逾期向原告偿还贷款,截止目前已累计逾期17期。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之约定,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乙方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为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的合同约定,原告已正式向被告发出了提前清偿贷款的告知函,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告知函后仍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二条有关诉讼管辖之约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未返还的透支款项71373.43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屠栋才、沈婷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屠栋才、沈婷为购买哈弗汽车于2015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车辆总价值1053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32300元,向原告申请贷款7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累计逾期17期未向原告偿还贷款,《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五条:“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272.23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272.23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第九条第三款:“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5、乙方资信或财务状况发生恶化;......”。被告已还金额为10386.57元,累计已逾期17期,剩余未还金额为71373.4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屠栋才、沈婷发出还款告知函,要求在收到该告知函3日内向原告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屠栋才、沈婷至原告起诉时仍未对上列款项进行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还款明细、还款告知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郫县支行与被告屠栋才、沈婷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支付付款的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清偿透支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款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栋才、沈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屠栋才、沈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清偿透支款人民币71373.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屠栋才、沈婷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垫付,被告屠栋才、沈婷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裕灵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天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