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明江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江,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336号原告陈明江,男,汉族,1975年06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确山县。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42区翻身路75号市场监督局大楼,组织机构代码K31733317。负责人李红。委托代理人钟洁瑜,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史磊,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陈明江诉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明江,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钟洁瑜、史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江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举报人处销售过期食品益民手剥小核桃,净含量150克,生产日期2013年7月20日,保质期12个月,条码6921034661637,单价36.50元/包,购物小票人人乐华丰购物广场,店号110,机号P016,流水号233,收银员0032,请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予以查处,给予举报奖励,处理结果书面纸质回复,备注提供证据销售现场拍摄照片5张,实物拍摄照片2张,购物小票拍摄照片1张,被告接到工单后,作出销案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规定,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对原告举报工单201507306571号,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2、被告对原告举报的工单号201507306571号过期食品重新作出处理;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现场照片、实物照片、购物小票照片。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一、被告已依法履行职责,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程序合法。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举报投诉平台举报(工单编号:201507306571),称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丰购物广场(××)销售的“益民手剥小核桃”(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为过期产品,要求依法查处。后该举报由被告负责办理。接到举报后,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并依照程序规定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销案决定,随后原告已知晓处理结果。《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在执法检查发现违法线索、接到上级机关交办或下级机关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者其他案件线索来源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第三十六条规定:“除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研制、生产、流通、使用环节以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举报案件、专利侵权纠纷调处以及假冒专利案件外,办案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告对举报事项立案调查并最终作出销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二、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的销案决定并无违法之处。原告称其于2014年9月10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保质期为12个月的涉案产品(商品编号为6921034661637),购买后发现涉案产品已过保质期。被告接到举报后,于2015年8月12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登记地址经营。为督促当事人接受调查,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发布限期接受处理公告,要求被举报人自本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被告处接受询问调查。公告期满后,被举报人仍未到被告处接受询问调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立案案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以销案的方式结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案件调查终结前(当事人不确定或认定当事人违法证据不充分)当事人下落不明;……。”本案被举报人下落不明,被举报人的相关违法事实无法查明,被告因此作出销案决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做出处理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如下:1、《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若干规定》(节选);2、投诉记录单;3、立案审批表;4、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5、限期接受处理公告及照片;6、销案审批表;7、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已经详细记载于证据交换笔录及开庭笔录并附在案卷中。根据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和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庭审笔录及对证据的审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举报投诉平台举报(工单编号:201507306571)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丰购物广场销售的益民手剥小核桃为过期产品,要求依法予以查处,给予举报奖励,书面纸质回复处理结果。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同月12日到被举报人登记地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被举报人已不在登记地经营,被告于次日在被举报人登记地发布限期接受处理公告,要求被举报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被告处接受询问调查。公告期满后,被举报人未到被告处接受调查询问。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以当事人无法查找为由作出销案决定。原告不服该案处理结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举报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丰购物广场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截至庭审之日,被举报人的经营地址没有进行变更登记,亦没有注销。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的住所为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心语家园裙楼二层。被告在向被举报人发布限期接受处理公告未果后,未向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调查询问被举报人下落。本院认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立案案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以销案的方式结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案件调查终结前(当事人不确定或认定当事人违法证据不充分)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该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下落不明包括下列情形:……(二)个体工商户、法人或其他组织搬离经营场所且无法查找的”。本案中,被告对已搬离登记住址的被举报人发布限期接受处理公告,未能联系到被举报人后,未进一步向设立被举报人的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查证被举报人下落,未穷尽查找途径,即认定被举报人下落不明而予以销案,不符合《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所作的销案处理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陈明江编号为201507306571关于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丰购物广场销售过期益民手剥小核桃的举报事项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二、责令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陈明江编号为201507306571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 平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宁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连渊博(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