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21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何某,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代理书记员罗辉辉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在外打工期间自由恋爱。于200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生育大女儿,取名何某甲,2009年生育次子,取名何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被告打工劳动收入不交原告,2011年被告在原告父亲处借了8万元现金,至今未还。2010年至2013年下半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孩子的生活费及学杂费,被告不给钱还要用恶毒的语言骂原告。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自2013年下半年起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时间。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父亲借款8万元。被告何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下半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同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2002年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10月16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同在外打工,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11月6日,在浙江省嘉兴市生育一女,取名何某甲。2009年9月1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2011年被告转行经营饮料,后因经营亏损,被告因经济上的压力,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为改善夫妻关系,2013年上半年,被告去广州省东莞市打工,8月份原告带小孩何某甲、何某乙去了东莞,女儿也在该地就读。后因经济问题,双方又发生了矛盾。2014年春节后,原告带儿子何某乙回溆浦送给原告父母带养,原告一个人去浙江省打工,与被告少有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本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生育两个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