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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岑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72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务工人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3月2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素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2月4日15时30分许,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红岗社区警长黄某与相关工作人员穿着制服,依法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南国西路恒某某配件公司车间内涉嫌违法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情况进行处理。期间,被告人岑某以语言恐吓、肢体冲突、撕扯制服、投掷物品等方法阻碍被害人黄某等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处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岑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何某、周某、曹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送货单;大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据以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岑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棠人民陪审员 帅 霞人民陪审员 王剑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3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