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26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操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315号原告:操某。被告:徐某。原告操某因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智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操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操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子徐某乙。近几年,双方因性格不合日常生活争吵不断,加之双方无法沟通,矛盾不断恶化,夫妻感情已然不存,夫妻关系也是名存实亡。为使双方都早日得以解脱,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共同抚养。被告徐某辩称:本人对这段婚姻毫无过错,是一个合格丈夫和父亲。恳请法院为家庭和小孩着想依法判决不离婚。原告操某为支持自���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信息。被告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下半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xxxx年xx月间,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徐某乙。在日常生活中,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些争吵。今年2月,原告操某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下半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恋爱时间较长,在恋爱期间同居生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些争吵,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操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智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肖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