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与许云堂诉、徐永照、严胜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许云堂,徐永照,严胜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云堂,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照,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胜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宣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云堂诉、徐永照、严胜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沾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沾益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沾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民财保宣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11月29日,昝冬生与原告许云堂各驾驶车辆同行,因原告许云堂驾驶的云DP82**号车与被告严胜光驾驶的云D893**号车相撞,原告许云堂及昝冬生遂下车查看事故情况。20时51分许,被告徐永照驾驶云DBA9**号车由沾益向宣威方向行驶,行至秀河线K976+300M处时,被告徐永照驾驶云DBA9**号车右前部又与许云堂驾驶的云DP82**号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在路边查看情况的原告许云堂及昝冬生受伤,徐永照车上的乘车人崔美竹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沾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徐永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云堂与被告严胜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共19天,其伤情诊断为:1、左侧颞骨顾骨折并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薄层血肿;2、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并颅底骨折;3、右侧气液胸;4、右侧第3-7肋骨骨折;5、C6锥板骨折;共用去门诊费、住院费16623.51元。原告的伤情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徐永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许云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严胜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许云堂治疗过程中被告徐永照垫付医疗费203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云堂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严胜光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被告徐永照驾驶机动车又与原告许云堂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许云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沾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徐永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云堂、被告严胜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徐永照、严胜光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永照驾驶的云DBA9**号车向人民财保宣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严胜光驾驶的云D893**号车向人民财保沾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余额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许云堂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6623.51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92.79元计算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住院天数计算为3663.01元(19天×192.79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按原告住院天数,根据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认定1501.38元(19天×79.0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900元(19天×100元/天);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按住院天数认定1900元(19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48598元(24299元×20年×0.1);鉴定费属原告客观真实发生,应根据票据认定700元;车旅费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共计77185.90元。上述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900元,共计赔付12700元;由人民财保沾益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共计赔付11100元;以上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付23800元;余下费用53385.9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宣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32031.5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沾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10677.18元;因被告徐永照、严胜光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已够赔付,故被告徐永照、严胜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云堂各项损失共计44731.54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7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2031.54元),包含被告徐永照垫付的医疗费203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云堂各项损失共计21777.18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1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677.18元);三、被告徐永照、严胜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许云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免收。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民财保宣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民财保宣威支公司请求改判。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医嘱等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加以证明,一审认定营养费1900元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和其他情况,不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求。3、一审划分责任有误,应由被上诉人徐永照承担50%的责任,由许云堂、严胜光各承担25%的责任。二审中,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许云堂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徐永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许云堂、严胜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判据此酌定许云堂精神抚慰金2000元和伤后住院治疗需要营养费1900元,并判令徐永照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严胜光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许云堂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提出“一审认定营养费19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应由被上诉人徐永照承担50%的责任,由许云堂、严胜光各承担25%的责任。”的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相悖,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桂兰审判员 高体所审判员 赵艳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