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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与李海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李海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772号原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东路24号。法定代表人朱宝民,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志刚,职工。被告李海潮。原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与被告李海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诉称,被告系文明小区住户,该小区是由原告的下属机构高碑店市房地产物业管理第二公司进行日常物业管理,经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未缴纳2011年及2013年冬季的取暖费5025元、物业费1005元。根据保定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等规定,逾期交纳取暖费的按日3‰交纳滞纳金,因此被告还应交纳部分滞纳金5000元。原告请求费用总计11030元。今依法诉于贵院,请求判令原告以上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拖欠的取暖费5025元、物业费1005元、滞纳金5000元,共计110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下属机构高碑店市房地产物业管理第二公司为高碑店市文明小区全体业主进行日常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南区13号楼2单元6层西门业主,其房屋面积为83.77平方米。被告至今未缴纳2011年至2013年年度的取暖费、物业费,被告应缴纳取暖费的标准为20元/平米,物业费标准为4元/平米/年。以上内容有当事人陈述、2009年被告交费收据一张、催缴费用公告相片两份、保定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照片、欠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享受权利的一方,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1年至2013年年度的取暖费5025元及物业管理费10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2006年度《保定市城市供热用热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取取暖费滞纳金5000元,因新颁布的《保定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取消滞纳金,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2011年至2013年年度取暖费5025元、物业费1005元,合计6030元;二、驳回原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