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时某诉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364号原告时某,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艳超,系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女,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时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江小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艳超、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代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于201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9日生育一女时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性格差异巨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时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彭某不需要支付抚养费。被告彭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共同的朋友圈,婚前亦有相互了解,没有欺骗隐瞒的状况,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相处融洽,被告对原告父母尽到了孝敬义务,现在只是与原告在某些生活琐事方面认识不同,但这并不代表双方感情破裂,加之孩子尚小,离婚不利于其成长,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时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户口本与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时某甲于2013年3月9日出生,并且证明时某乙系原告父亲。证据三、房产证与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保利心语某处房产为原告婚前出资购买。证据四、原告父亲时雄在工商银行办理的银行卡、银行转款单和工商银行自助凭条,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美联奥林匹克花园某处房屋在购买时由原告父亲时某乙部分出资,计477000元。证据五、武汉市房管局出具的房屋信息查询单,证明武汉市美联奥林匹克花园某处房屋登记在被告彭文婷名下。证据六、武汉市交管局出具的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车牌号为鄂某的东风标致508小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时代名下,现由被告使用。被告彭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证据二、被告名下中国民生银行银行卡一张,证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有一笔500000元的收入打入到被告的卡内,后原告取走40000元,现银行卡内还存有460000元。证据三、原告的电话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与其女同事来往频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证据三只是说明其与同事联系较多,属于正常现象。原告对证据二表示不清楚,其不知道证据二所提的这笔钱,与原告没有关系。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1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9日生育一女时某甲,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与被告分居至今。2016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后又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加之孩子尚小,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有较深的了解,婚后形成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在因为生活琐事及性格差异而产生了矛盾,这种在生活中的认识差异及习惯的不同,是从两个单独的个体到组成一个家庭过程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但既然原、被告组成了家庭,就要在相处中采取合理的方法来正确面对夫妻之间的认识差异和性格差异,要尽力维护双方间的夫妻感情,以利于形成一个健康幸福的家庭。通过原告在法庭的陈述及举证,其并未举出充足的具体事例用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而被告亦不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时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小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