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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7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长林与朱付家,邓双秀樊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长林,朱付家,邓双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7执异4号案外人樊帅,男,生于1990年5月1日,湖北省宣恩县人。申请执行人杨长林,男,生于1968年2月6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付家,男,生于1967年5月28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被执行人邓双秀,女,生于1966年2月23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系朱付家之妻。本院在执行杨长林申请执行朱付家、邓双秀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樊帅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樊帅称,2015年3月25日,朱付家、湖北和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樊帅就神钢SK260LC-8型挖掘机转让事宜签订了转让协议,樊帅当天就将挖掘机开回恩施。在修理时,杨长林和唐浩然将挖掘机偷走。2015年4月20日,杨长林提出诉讼保全,来凤县人民法院将挖掘机扣押至今。2015年12月10日,樊帅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2016年1月29日,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决2015年3月25日的转让协议有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挖掘机属樊帅所有,来凤县人民法院拟对该挖掘机进行拍卖不当,侵害了樊帅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来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来凤执字第00475号执行裁定书;2、对扣押的神钢SK260LC-8型挖掘机不予进行拍卖;3、赔偿樊帅各种经济损失。为支持其请求,案外人樊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鄂来凤执字第0047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拍卖裁定),2、(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2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2015)鄂来凤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本院查明,朱付家与湖北和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鑫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按揭购买神钢牌SK260LC-8挖掘机一台。合同约定,挖掘机总价为1120000元,首付320000元(其中含按揭费90000元),在朱付家未付清货款前,该挖掘机所有权归和美鑫公司所有,朱付家行使管理权和使用权;未经和美鑫公司同意,朱付家不得将该挖掘机出售、出租、抵押给他人。2013年3月27日,朱付家、和美鑫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环东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朱付家用新购买的神钢牌SK260LC-8挖掘机作抵押向湖北银行环东支行贷款890000元,和美鑫公司为保证人,同时约定,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该抵押物出售、交换、赠与、出租、转让、抵押或其它方式处置。该合同载明挖掘机所有权属及使用权属均为朱付家。该合同于2013年9月24日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因朱付家未履行合同,和美鑫公司扣留了挖掘机。2014年11月10日,朱付家为了取回被和美鑫公司扣留的挖掘机,找杨长林借款30万,朱付家、邓双秀夫妻二人(甲方)共同与杨长林(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SK260LC-8挖掘机抵押给乙方用于借款30万,借款期限5个月。二、甲方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利息现金24000元,甲方每月按时给和美鑫公司支付按揭款27000元。三、甲方只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和美鑫公司与甲方就解除合同,直接通知乙方按月按时支付按揭款,该挖掘机归乙方所有:1、甲方没有按月按时足额支付按揭款;2、甲方没有按月按时支付乙方利息;3、甲方在借款到期日前没有支付乙方本金。合同签订当日,杨长林即将该30万借款支付给朱付家,朱付家出具了30万元的借款收据。2015年1月,朱付家因再次拖欠和美鑫公司按揭款,挖掘机又被该公司拖到宜昌,朱付家表示再无力还款,愿意把挖掘机转让给樊帅后由樊帅偿还借款。2015年3月25日,朱付家(甲方)与樊帅、熊金莲(樊帅母亲)(乙方)一起到和美鑫公司并在该公司副经理李明进协助下签订了《挖机转让协议》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将挖掘机所有权转让给乙方;2、转让价格为700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现金283000元,甲方对和美鑫公司尚未付清的货款417000元由乙方直接向和美鑫公司按期付款。《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与《挖机转让协议》内容相同,只是《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由朱付家与樊帅及其母亲熊金莲签订,而《挖机转让协议》由朱付家与樊帅签订。同日,樊帅、熊金莲又给和美鑫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当朱付家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二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金额28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和美鑫公司收取了樊帅支付的按揭款137000元,并给樊帅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将挖机交付三人。上述协议樊帅、朱付家签字各执一份,和美鑫公司未签字盖章,但也保留了一份。樊帅遂将挖掘机开回恩施放在旗峰坝通和机械维修中心修理时,唐浩然(朱付家的另一债权人)于2015年4月3日将其开回来凤,樊帅向恩施市小渡船派出所报案,小渡船派出所通过调查,未立案。因朱付家、邓双秀未按期偿还借款,杨长林于2015年5月4日提起诉讼,之前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扣押朱付家、邓双秀的挖机。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将该挖机扣押至法院。杨长林与朱付家、邓双秀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391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的2015年8月6日,杨长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9月22日委托评估,挖掘机价值720000元。2015年6月23日,樊帅以合同纠纷向宜昌伍家岗区法院起诉朱付家和和美鑫公司,于同年12月22日以案由错误为由撤诉,和美鑫公司在樊帅撤诉时将湖北银行环东支行于2015年3月23日就已出具的《关于同意抵押物转让的函》及自己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同意朱付家转让挖掘机给樊帅的《证明》给樊帅。樊帅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驳回了樊帅的异议。樊帅在拿到《关于同意抵押物转让的函》和《证明》后于2015年12月10日以朱付家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252号判决:樊帅与朱付家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挖机转让协议》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有效,即确定了争议挖掘机归樊帅所有。本院认为,2013年1月18日,朱付家与和美鑫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时,约定在朱付家未付清货款前,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和美鑫公司,但是2013年3月27日,在朱付家与湖北银行环东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时,明确了明挖掘机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均属于朱付家,而和美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表明和美鑫公司已同意将挖掘机的所有权转给朱付家。因此,自2013年3月27日起,朱付家是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湖北银行环东支行是抵押权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6.11.3条明确约定,未经抵押权人事先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出售、交换、赠与、出租、转让、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所以,在樊帅第一次提出异议时并未提交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挖掘机的相关证明,本院作出的驳回樊帅执行异议的(2015)鄂来凤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是正确的。但在2015年12月22日樊帅持有湖北银行环东支行于2015年3月23日就已出具的《关于同意抵押物转让的函》及和美鑫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同意朱付家转让挖掘机给樊帅的《证明》后通过诉讼已经确认了樊帅与朱付家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挖机转让协议》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有效,且(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252号判决书已经生效,那么,争议挖掘机归樊帅所有,樊帅的执行异议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案外人樊帅的异议成立。二、中止(2015)鄂来凤执字第0047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 文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怡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