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铁岭新环清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铁岭新环清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00131号原告王某某,女,1945年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女,1965年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乙,男,1969年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丙,男,1977年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丁,女,1972年生,汉族,农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馨,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新环清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忠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立宏,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1980年生,汉族,该公司安全技术科科长。原告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铁岭新环清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桂馨、被告铁岭新环清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立宏、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其余四原告与李某某是父子(女)关系。2011年,李某某到被告处从事环卫工作,月薪700元,后逐步调整到1400元,但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16日9时55分,郝某驾驶辽MU27**号轿车在铁岭新城区澜沧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剑桥西侧与堤顶路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左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到被告单位指定地点取过节费回工作地点)致李某某死亡。被告认为李某某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起李某某在被告处从事环卫工作,其劳动报酬由被告支付,并服从被告管理安排,且李某某与被告具备主体资格,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形成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是用请示的答复》规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议纪要(二)》第四十九条规定,李某某的死亡符合认定工亡的情形,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铁岭县凡河镇新屯村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介字第117号,用以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铁岭县凡河镇新屯村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介字第122号,用以证明李某某的父母已经去世。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结婚证、户口本,用以证明李某某和王某某是夫妻关系,李某某是农村户口。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铁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铁劳人仲字(2015)3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李某某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予以采信;6、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铁公交认字【2015】第00120号,用以证明李某某因工死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李某某是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铁岭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用以证明李某某发生交通交通事故后抢救情况及损害后果。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铁岭市公安局法医学死亡证明书,用以证明李某某的死亡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李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0、工资证明、工资袋,用以证明李某某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1、光盘及光盘的书面说明,用以证明李某某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在工作岗位发生工伤。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12、发票,用以证明代理费的实际支出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律师费按照规定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13、法医学鉴定书,用以证明李某某死亡鉴定时穿着被告的工作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照片中无法看出李某某穿着被告的工作服。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李某某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李某某去世时70多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李某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李某某应当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已享受退休养老金,依据法律规定,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方已经对其家属予以赔偿,劳务关系中原告只能向肇事方或者选择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方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所以不应再向被告要求赔偿,而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调取证据:1、铁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铁岭县分局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铁岭县社保局数据库中未享受养老金待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铁岭县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铁岭县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数据库中未享受退休金待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铁岭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李某某在2011年7月起开始在铁岭县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每月85元,至2015年3月去世,从2015年4月起停止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李某某从2011年7月开始在铁岭县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其与被告是劳务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农民,出生日期为1944年9月15日。原告王某某系李某某之妻,原告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分别为李某某的长女、次女、长子、次子。李某某从2011年至2015年初在被告处从事清扫工作。2015年2月16日9时55分许,郝某驾驶辽MU27**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新城区澜沧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剑桥西侧与堤顶路的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当场受伤,到铁岭市中心医院急诊抢救治疗,于当日死亡。后经铁岭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胸腔脏器破裂大出血死亡。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认定郝某与李某某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五原要求确认李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申请劳动仲裁,铁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铁劳人仲字【2015】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此我国法律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于超过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的规定。故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本案中,李某某系农民,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其生前按月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其在养老功能、与用人单位的关联性等方面明显弱于职工养老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为已经依法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不包括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故李某某不属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李某某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能构成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其在被告公司工作,理应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从事被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遵守规章制度,其所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而被告又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一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1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7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某某之夫、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之父李某某与被告铁岭新环清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铁岭新环清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银洪宝审 判 员  李 遥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