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3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法定代表人肖中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更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欣,北京更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什坊院甲1号。法定代表人施亚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占龙,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正红,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国都公司以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为由,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国都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置,无悖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4884元,由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7元(已交纳),由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37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9768元,减半收取4884元,由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岩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颖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