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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9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刑初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辩护人谢敏敏,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及其辩护人谢敏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起,被告人全某在泰顺县人民医院食堂,使用“明矾”制作油条并予以销售。2015年12月30日,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食堂的油条进行检查,抽取制作好的10根油条送检。经检测,油条中铝含量达到795mg/kg,达到国际值的最高含值100mg/kg的7.95倍。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素娟等人的证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全某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全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的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夫国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蜀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