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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许安平与徐孟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安平,徐孟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765号原告许安平。委托代理人汪丹,宜兴市俊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孟生。原告许安平与被告徐孟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文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安平的委托代理人汪丹,被告徐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安平诉称:其与徐孟生长期发生业务往来,经对账,截至2016年1月20日徐孟生结欠其材料款共计13万元。另外徐孟生又向其借款6万元。徐孟生于2016年1月20日向其出具了欠条,确认结欠材料款13万元,另借6万元(该款将另行主张)。对该13万元材料款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孟生立即归还货款1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孟生辩称:欠款属实,但现无力偿还,要慢慢支付。经审理查明:徐孟生向许安平购买黄沙、水泥、石子等。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经结算后确认徐孟生尚欠许安平材料款13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后未再支付材料款。上述事实,有许安平提供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许安平与徐孟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许安平向徐孟生供货后,经结算徐孟生尚欠货款13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未约定价款支付期限,许安平可以随时催要。经催要后,徐孟生未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现许安平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孟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安平材料款13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徐孟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5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815元,由徐孟生负担。该款已由许安平垫付,徐孟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许安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东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