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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045号原告赵某某,女,1988年9月27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王某,男,1986年5月5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志超,现年10岁。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所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挺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志超,现年9周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近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1月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婚期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家庭生活中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如果珍惜近十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真诚沟通,改掉自身的缺点与不足,并考虑子女利益,双方和好是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祁 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