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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庞新爱与郭宝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宝文,庞新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宝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新爱,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晋丽,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宝文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5)涞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宝文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庞新爱及委托代理人赵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15日6时许,被告郭宝文在自家小卖部门前的路上,因琐事与原告庞新爱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有涞源县公安局做出的涞公(金)行罚决字(2015)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腹部、双侧上、下肢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两周,口服药物治疗,加强营养。住院治疗15天(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花费医疗费3122.05元,原告支付了该费用。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小姑范志芳护理,原告系农村居民,范志芳系城镇居民。原审法院认为,身体权、健康权系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宝文殴打原告庞新爱致使其受伤住院,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庞新爱在引发打架过程中亦有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的20%,被告承担80%。被告提出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相关费用,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减少的收入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数额为3122.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共计15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15天)1500元。根据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上的医嘱,住院15天,建议休养两周,合计29天,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29天)435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本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5410元÷365天×29天)1224.36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范志芳护理,范志芳系城镇居民,参照本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141元÷365天×15天)992.10元。以上五项费用共计7273.51元,原告自行负担1454.70元,被告郭宝文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其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18.81元。本案中,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宝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庞新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818.8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郭宝文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错误,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没有扣除,对护理人员和护理费有异议;3、一审法院划分承担责任的比例显失公平;4、一审程序违法,没有通知证人范某甲、范某乙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庞新爱答辩称,1、本案事实已经公安机关侦查清楚并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各项证据均合法有效。2、上诉人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3、被上诉人本身没有高血压、糖尿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宝文称自己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庞新爱,仅有证人范某甲出庭作证称没有看见谁打谁,该证言与范某甲本人于2015年4月19日在涞源县公安局金家井派出所治安案件卷宗所作询问笔录的陈述相矛盾,且涞源县公安局已经于2015年4月29日就本案所涉纠纷作出了涞公(金)行罚决字(2015)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宝文做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故对郭宝文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由庞新爱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由郭宝文承担80%的经济损失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郭宝文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错误、划分责任比例错误且程序违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郭宝文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宝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洪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李艳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