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叶荣与上高县泗溪镇熊家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荣,上高县泗溪镇熊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叶荣,男,汉族,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委托代理人:万焕作,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3601201510778360。被告:上高县泗溪镇熊家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熊新明,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亚群,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36091505110008。原告叶荣与被告上高县泗溪镇熊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熊家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在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光明、龙岱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焕作,被告熊家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亚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荣诉称:2006年12月1日,原告叶荣与被告熊家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水库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1、原告承包坑口一块空地自行开挖水库养鱼;2、承包期限:40年,即自2006年12月1日至2046年12月1日;3、承包费用共计肆万捌仟元,一次性付清。此外,该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不仅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承包费用,还投入大量资金对承包的空地进行开挖,并改建为养殖水库,且用开挖后的水库进行水产养殖。2012年因修建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需征用原告承包的部分水库,但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中铁五局昌栗高速B2标项目部签订了土地征用合同。之后,该项目部强行用土将原告承包的部分水库填没(后经原、被告测量,填没的水库面积约25亩)。为此,被告之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却借故推诿、搪塞,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共同委托宜春正信会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水产养殖经济损失依法进行评估鉴定,后经该鉴所宜春正信鉴定所[2015]咨字第002号《咨询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人民币992090元。然而,被告却拒绝按该鉴定结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20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家村村委会辩称:一、原告以熊家村村委会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2006年12月1日原告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是与叶家自然村签订的,该合同承包的坑口的空地也是叶家自然村所有的集体土地,不是熊家村村委会的,该空地的发包权人是叶家自然村。按照合同,原告所交的承包费也是交给了叶家自然村,在合同上签字的甲方代表也是当时叶家自然村的组长,在原告与叶家自然村签订合同时,由于叶家自然村无公章,而叶家自然村是上高县泗溪镇熊家行政村内一个村民小组,在叶家自然村组长签字后,村委会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盖了章,目的是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签名真实,并无其他意思,熊家村村委会不是本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熊家村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的问题;熊家村村委会在本案中也不存在过错,配合上级部门征收土地是其份内的工作,并不需要经原告同意,因此,原告把熊家村村委会作为本案被告起诉,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诉请赔偿承包剩余年限的水产养殖经济损失992090元于法无据。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建设是我省重点工程之一,江西省人民政府和上高县人民政府曾均因此发文,就此项目作出了安排,原告依相关规定已获得20多万的补偿。政府部门依法征收土地修建高速公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因此作了相关补偿。现在因高速公路建设,造成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的规定,叶家自然村和原告都可依“情势变更”为由,对双方订立的合同作出变更或解除,原告不应提出如此巨大数额的后期损失赔偿,更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损失。综上所述,熊家村村委会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也不是侵权人,原告把熊家村村委会列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不适格的诉讼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镇熊家村村委会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叶荣与叶家村签订了一份《水库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一、乙方承包坑口一块空地自行开挖水库养鱼,承包期40年(自2006年12月1日至2046年12月1日止);二、每年承包费1200元整,签合同时一次性付清40年承包费48000元整。合同落款处有叶悠许、叶荣的签名以及熊家村村委会加盖的公章。2012年因修建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该高速途径叶荣在本合同中承包的水库,影响了叶荣部分水库的正常经营使用活动,给叶荣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协商解决赔偿问题,2015年10月20日,叶荣与熊家村村委会共同委托了宜春正信会计司法鉴定所对因修建昌栗高速公路项目部向叶荣承包的水库(鱼塘)填土修建路基约占鱼塘水面25亩左右,对水库承包人叶荣造成的水产养殖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得出鉴定咨询意见:本次鉴定标的是按承包水库剩余使用年限计算,自2014年1月至水库承包终止日2046年12月1日止共计33年水产养殖收益的损失,根据分析估算,2014年1月因昌栗高速施工建设占用水库水面25亩,造成水库承包方叶荣承包期剩余期限的水产养殖经济损失为992090元。该次鉴定发生鉴定费10000元。2015年9月22日叶林领取了坎口水库库容恢复综合补偿款150680元。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上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各乡镇人民政府、农场、街道办事处下发了《上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高县昌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并附昌栗高速公路(上高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表。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原被告双方约定水库的承包租赁期限为40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租赁期限20年,超过部分无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因国家修建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需征用原告在合同中所承包的部分水库,部分合同因此不能履行,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不可抗力,被告熊家村村委会对于部分水库不能继续承包没有主观故意或者过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因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失,可根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向政府要求行政征收补偿。对于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行政村是国家按照法律规定而设立的农村基层管理单位,是现行行政区划的最低级别,且本案中的水库承包合同上有熊家村村委会加盖的公章,因此,本院对被告熊家村村委会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荣要求被告上高县泗溪镇熊家村村民委员会要求承担经济损失99209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20元,由原告叶荣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鲍在亮审判员 黄光明审判员 龙岱荣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 鹏 来源:百度“”